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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张英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卞某1,王某2,张英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刑初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系被害人卞某2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1,男,192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系被害人卞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卞娇燕),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系被害人卞某2之女。委托代理人邓洪振,黑龙江省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0804011100103。被告人张英伟(曾用名张永东)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201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英伟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卞某1、王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民、王惠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洪振,被告人张英伟及其辩护人相来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被告人张英伟与王某8、王某9军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打工时,商议合伙开办物资公司。因三人拮据,王某9军提出以抢劫方式筹集资金。1994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英伟、王某8、王某9军在黑龙江省桦南县客运站出租点租乘卞某2(被害人,男,41岁)驾驶的黑龙江35/82420伏尔加牌轿车,在桦南县三合乡所在地向北至良丰村乡间道路550米处,坐在司机身后的王某8用绳子将卞某2的颈部勒住,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王某9军持刀捅刺卞某2的腹部,张英伟下车将卞某2双腿搬到正副驾驶座位中间并试图将车开走时,车驶入路边沟内,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卞某2系被他人掐、勒颈部窒息死亡。经侦查,张英伟于2016年5月16日在广东省深圳市被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英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卞某1、王某2请求被告人张英伟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860元、丧葬费人民币101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44549元,合计人民币95953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英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持异议,辩解其没有抢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卞某1、王某2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不赔偿。被告人张英伟的辩护人相来珍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英伟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人张英伟与王某8、王某9军(二人均另案处理)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打工时,商议合伙开办物资公司。因三人拮据,王某9军提出以抢劫方式筹集资金。1994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英伟、王某8、王某9军在黑龙江省桦南县客运站出租点租乘卞某2(被害人,男,41岁)驾驶的黑龙江35/82420伏尔加牌轿车,到三合乡良丰村张英伟的大姐家借钱未果,返回桦南县城时,在桦南县三合乡所在地向北至良丰村乡间道路550米处,坐在司机身后的王某8用绳子将卞某2的颈部勒住,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王某9军持刀捅刺卞某2的腹部,张英伟下车将卞某2双腿搬到正副驾驶座位中间并试图将车开走时,车驶入路边沟内,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卞某2系被他人掐、勒颈部窒息死亡。经侦查,张英伟于2016年5月16日在广东省深圳市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绳子一根(照片)。(二)书证。1、抓捕经过。证实抓捕张英伟经过。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受案情况。3、现实表现。证实1994年5月8日张英伟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桦南县公安局网上通缉。4、张英伟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抓捕张英伟后撤销对张英伟的通缉。5、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张英伟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201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6、情况说明。(1)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卞某2被杀一案,犯罪嫌疑人张英伟到案后供述,案发时与其共同乘坐卞某2出租车实施抢劫杀害卞某2的还有桦南县明义乡良丰村的王某8,哈尔滨的叫王某11的男子。该二人现在逃。我大队侦查员现正侦查王某8和叫王某11的男子的去向及落脚点。(2)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及的证人孟某、李某1、李某2、胡某、李某3、吕某、胥某、王某3、逯洪文、陈某均不在户籍地居住,去向不明,现无法联系。(3)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卞某2被抢劫(杀人)”一案,由报案人王亚文于1994年5月9日报案至桦南县公安局,桦南县公安局于当日受理此案,并于当日将此案立为抢劫(杀人)案件侦查。1994年10月12日,桦南县公安局将张英伟列为此案的重点嫌疑人之一,对张英伟采取强制措施并上网追逃。当时的立案报告书因保存不善,现已找不到。(4)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英伟,男,汉族,出生日期:1971年02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230822197102232O10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郊区陡沟子村。1994年5月8日犯罪嫌疑人张英伟抢劫被害人卞某2后逃跑被我局网上通缉,后于2016年05月16日在深圳市被我局抓获。1998年户口整顿期间因此人在逃,导致户口登记信息缺失。(5)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工作,未找到王某8的照片。(6)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工作,现无法核实王某11真实身份。(7)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明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我辖区三合村村民李某2、胡某二人现不在我辖区居住,在外务工多年,具体住址不详,现无法联系到该二人。(8)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明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我辖区三合村村民李某3现不在我辖区居住,具体住址不详,现无法联系到该人。(9)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明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我辖区三合村村民张洪东现不在我辖区居住,具体住址不详,原使用的手机号码为空号,现无法联系到该人。(10)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街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桦南县公安局街里派出所查询,卞某2户籍未能在,2000年录入微机系统,未找到该户户卡,无户口注销记录。(11)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技术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卞某2被抢劫案中的物证在我大队物证室中没有登记,经认真查找也未见此案物证。(物证丢失)(1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卞某2死因的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家属王某1及嫌疑人张英伟。7、户籍证明。证实王某8,男,1972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黑龙江省桦南县明义乡三合村2组86号;户主刘绪海;与户主关系养子或继子。8、夏某胜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夏某胜于2006年08月08日死亡。(三)证人证言。1、证人胥某证言。证实我是个体出租车司机,我认识出租车司机卞某2,5月8日我在出租场看见他了。1994年5月8日在出租场有三个小子雇卞某2的车,这三个人年龄都二十多岁,身穿影格西服,扎领带,身高都在一米七十左右,偏瘦,脸白。其中一个小子手里拎密码箱。2、证人牛某证言。证实我是出租车司机。1994年5月8日在出租场有个人雇我车,这个人三十来岁,长脸,尖鼻子,皮肤不白不黑,说话是浙江口音,穿深灰色西服上衣,没扎领带,分头,没有胡须,好像刮过,身高1.68米左右。我们没淡成后,这三个人雇卞某2的车走了。卞某2开乳白色伏尔加轿车,车号是35-82420。3、证人葛某证言。证实5月8号我在出租场,看见三个人雇卞某2车走了,其中一个戴变色镜,身穿黑色西装,身高1.70米左右,头发往一面梳的,长脸,年龄在三十多岁,坐轿车前面。坐后面左侧那个人长的较胖,圆脸,是平头,身高1.68米,穿灰色西服,年龄不到三十岁,坐后面右侧的人没看清。4、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我是出租车司机。我看到卞某2车上坐了三个人,其中去雇他车的人穿的上衣是深黑(灰)西服,手拎塑料口袋装的苹果,这人有三十来岁头发挺长,往一面梳,瓜籽脸,身高一米七零左右。5、证人于某证言。证实1994年春天的一天下午,张英伟坐一辆白色小轿车到李某4(张英伟的姐夫)家,之后车开走了,第二天听说屯南头道上一台白车某有一个人死了。6、证人孟某证言。证实我认识李某1老舅张英伟,今年种地时,我和于某俩在我们家出来去小卖店买糖那次看见的。我和于某从李某1家后边小卖店出来后,准备到张桂艳家玩,走到道上胡同那,看见一台小白车在李某1家西边横道停着,不一会从李某1家大门那,出来一个人上那台车就奔南面往西走了。那天是下午,车某坐着可能是四个人,坐车某前面那个人是李某1她老舅。午后三四点钟董彬去我们家玩,说村南头树林里有一台小白车撞树上了,事后听说车某躺着一个人是被杀了,还有一次我们学校的人说,车某被杀的可能是李某1她老舅干的,后来李某1哭了。7、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是张英伟外甥女,住桦南县明义乡良丰村。我老舅自己到我家找我妈,我说我妈去地里了,他就走了。8、证人吕某证言。证实是桦南县明义乡良丰村村民。1994年5月8日下午四点多钟,我和逯洪文在我家小卖店门前坐着,看见过来一台伏尔加轿车,车是白色的,连司机一共是四个人。9、证人逯洪文证言。证实是桦南县明义乡良丰村村民。昨天(1994年5月8日)下午大约四点多钟,我在小卖店门口站在,从南往北开过来一台伏尔加轿车,车某坐四个人,车前边坐两个人,后边坐两个人,这台车从三合供销社南北道往西开去了。10、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是桦南县三合乡三合村村民,张英伟的同学。1994年春季张英伟来我家将一个黑色的,长一尺半,宽一尺左右,厚四五寸高的密码箱放在我家,后来让张英伟的姐夫李某4取走了。1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是李某2的妻子。张英伟大约二个月前来我家一次,将手里的一个黑包放在我家,过两三天他姐夫来拿走了。12、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是桦南县三合乡良种村村民,张英伟的大姐夫。张英伟是我小舅子。今年(1994年)夏天种黄豆时,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那天中午我到家看张英伟在我家,我问他回来干啥来了,他说回来推销钢材。当天晚间在我家住的,第二天早上天刚亮,张英伟跟我说,让我到三合李某2那把他的密码箱取回来,我骑自行车到李某2家,我把箱子拿着就走了。我回到家把箱子给张英伟了,吃完早饭,我就上桦南了,中午我回来,张英伟就不在了,密码箱他也拿走了。在这之前几天他没来过,也没听说他来过。我女儿李某1说没说他来过我记不清了。13、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是桦南县三合乡良种村村民,张英伟的大姐。张英伟是我最小的弟弟,1994年时,我与他只见过一次面,就是他去我家取密码箱的时候。其他的事情时间太长了不记得了。张某4是我二妹妹,夏某胜是我二妹夫,夏某胜己经死亡,张某4现在居住在北京。14、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昨天(1994年5月8日)下午三点多钟,我赶小马车到八家子(良丰村)取播种机,四点多钟我到良丰村学校村东头那坐着,这时从南面开过来一台伏尔加轿车,都是车开的挺快,车某坐几个人我没看清,这台车开到良丰屯里顺道往东去了,大约能有三四分钟,这台车又回来了,看车某四个人,车前面坐两个,后面坐两个,车后坐右侧坐一个人有二十来岁,脸挺白的,车挺快别的没看清,这台车又往三合那面开过来了,五点多钟时,我赶小马车拉播种机往回来,走到三合屯北三四百米那,看这台车掉在道西沟里了,我到跟前时车熄火了,车门都关着呢,我从这台车东面过来,我也没到跟前看,这时张某2和他侄过来,到跟前看了,然后他们又坐我马车回屯里了,张某2说开车那个人喝多了,睡着了。我说那咱们快走吧,我们就回屯里。15、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是桦南县三合乡三合村村民。我和我侄张某3看见往八家子去的道上,停了一台伏尔加轿车,车停火了,车门都关着,车雨刷还动,车某躺着一个人,脚上没穿鞋,离车大约一百米处,捡一本营业执照,今天(1994年5月9日)早上让我交派出所了。16、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是桦南县三合乡三合村村民,张某2的侄子。1994年5月8日下午,八家子地南头那条横道,道北有一台白色小轿车在西侧壕沟里,我在车不远处捡到一个是副本和几张票据。17、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是桦南县桦南镇居民,被害人卞某2的妻子。卞某2是我丈夫。卞某2平时出车时身上带一把警匕,每天身上带五百元钱。他戴一块进口男士表,带日历的,表盘是白色的,表链也是白色金属的,表链是大折扣的,比一般表大,不知是哪产的。卞某2五号就没往家交过钱,他平时将钱放在紧里边衬衣兜里。当年我是在桦南县火葬场看见卞某2尸体的,我能确认尸体就是卞某2,当时我姐姐王某4和我姐夫杜荫升陪我一起办理的卞某2后事。18、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是王某1的姐姐。我妹妹王某1的丈夫卞某220多年前开出租车时被害了,尸体被拉到桦南县火葬场时我看尸体的面部了,确认死者就是卞某2本人。19、证人蒋某1证言。证实是桦南县明义乡三合村村民。1994年发生在桦南县明义乡三合村至良丰村乡间路上出租车司机死亡的案件。我在案发现场道东侧一百米左右距离有四亩多旱田地,与乡间道是同方向的垄沟,是14条垄,我家种的是黄豆。案发后我没发现我家地里有刀,也没发现有其他物品。也没听说有人在案发现场附近发现有刀或者其他物品。20、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是桦南县明义乡三合村村民,1994年发生在桦南县明义乡三合村至良丰村乡间路上出租车司机死亡的案件我知道。我家在小桥南面七、八十米距离道东南有半响地旱田,我家地距离道的直线距离大约是三、四十米。当年我家地里种的黄豆,当年那片地基本上种的都是黄豆。案发后我没发现我家地里有刀,也没发现有其他物品。也没听说有人在案发现场附近发现有刀或者其他物品。21、证人伦英福证言。证实是桦南县石头河子镇向阳村村民。我们向阳村以前有一个叫陈某的人,他在我们村居住过,但他不是我们向阳村的户口。在我印象当中,陈某在向阳村居住了大约四、五年,我记得他经常外出打工,在村里见到他的时候很少,现在他已经搬走十多年了,具体搬哪去了我不清楚。22、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是张英伟的二姐。不记得1994年张英伟是否去她家借过钱,也不记得是否在她家住过。23、证人董某证言。证实是桦南县明义乡三合村粮丰屯村民,王某8的母亲。不知道王某8现在(2001年11月5日)在哪里,离开家的时候说是去桦南县的一家发廊学烫头。王某8和张英伟是同学,我们村南发生出租车司机被杀案后,村里人说王某8和张英伟常在一起。我就同张英伟的姐姐张英菊去哈尔滨张英伟的舅舅家找他们,到那一问,王某8和张英伟都没去,我就回来了。24、证人王某6证言。证实是桦南县槟榔树美发厅业主,从事美发和美发教学工作。大约七、八年(1993年、1994年)前招收过一个家是三合的,叫王某8的学员,学了一个月左右就走了,走时说去哈尔滨的一个公司上班。(四)被告人张英伟供述与辩解。证实1994年的时候,当时我22岁,我和王某8在哈尔滨阜圳物资综合购销站打工,王某11在哈尔滨别的公司打工,我们三个是朋友关系,经常在一起。王某8是男的,跟我同龄,我们是三合乡中学的同学,他家是三合乡良丰村的,他继父我们都叫小刘,母亲叫董琴,王某8刚开始来三合乡的时候叫刘连海,后来又改的名叫王某8;王某11也是男的,具体年龄我不知道,应该比我大三、四岁,他家是哈尔滨附近农村的,我们都叫他小王,是我在哈尔滨打工的时候认识的。在一起的时候我和王某8、王某11就商量合伙开一个物资公司,商量了好几次,当时我们都没有钱,有一次我们商量的时候,我说去借点儿钱。王某11说:“上哪借钱去,咱们去抢一把得了,然后开个公司”。我说:“咱们还是先凑凑吧,看看我能借多少”,之后我们就没谈这个事。说完这个事之后过了一个多月时间,我们三人都不在哈尔滨的公司打工了。我提议到桦南县石头河子镇八一村我二姐张某4家借钱,我们三人就从哈尔滨回到桦南县八一村我二姐张某4家。到我姐家的时候我姐和我姐夫夏某胜还有她家两个孩子都在家。我跟我姐说我要开公司,让她借我点儿钱,我姐说她手里没钱,后来她出去给我借了一千元钱。我们三人在我姐家呆了三天,借到钱的第二天早晨我们三人就走了。我准备领他俩去桦南县三合乡良丰村我大姐张某1家借钱。我们三人从八一村坐小火车去的桦南县,下了火车之后我们三人从小火车站往汽车站走,走过一路口的时候道边有一个卖绳子的人,身上背着一捆绳子和网兜。王某8花了一、两块钱买了一根一米半左右长的绳子,王某8把绳子揣在自己的衣服兜里或者是裤兜里了,具体什么位置我记不清了。大约下午2、3点钟的时候我们走到汽车站,我想租一辆车去我大姐张某1家,想让我大姐看看我在啥尔滨做的很好,想让她借我点钱。当时车站外面有四、五台出租车,我谈了三、四个车,都问他们去三合乡良丰村一个来回多少钱。有要100元的,有要70元的,最便宜的一个车要50。谈好价钱以后我们三个人就上要50元钱的那台白色的出租车,往三合乡良丰村走了。往三合村去的路上王某11坐在副驾驶,我坐在副驾驶的后面,王某8驾驶员的后面,当时我拿着我的密码箱。大约下午三、四点钟我们到了我大姐家,车停在我姐家西面路口那,我自己下的车。我走到我姐家大门口的时候看到我外甥女李某李某1在大门口玩呢,之后我直接进屋了,李某1也跟着进屋了。在屋里我问她:“你爸呢”,她说:“出去了”我又问:“你妈呢”,她说:“出去了”,我说:“什么时候回来”她说:“不知道,老舅你啥事”,我说:“没啥事”,之后我就离开我姐家。我走到我们坐车跟前跟王某8和王某11他们说:“我姐没在家,咱们要不要等她回来”,还没等他们回答,司机就开口说:“不能等啊,等就得加钱”。王某11:“那就算了吧,咱们回去”。之后我就上车了,还是坐在副驾驶后面,车就往桦南方向开了。出了良丰村不远,王某8问回去住哪,我说找个便宜的旅店对付一宿。这时司机说:“你们没有住的地方,我给你们找住的地方,一百五一宿,还有玩的”,王某11说:“算了吧,太贵了”,司机又说:“你们要是不去住的话,就得加钱,我不能这么便宜五十块钱拉你们跑一个来回,你们不去住也得花一百五十块钱,这么便宜拉你们过来就是寻思让你们去住”,这时王某11还是王某8说的:“我们不去凭啥给你钱”,之后他俩就跟司机吵吵起来了。我们三个与司骂起来了,这个时候车已经过了良丰村往三合村去的桥了,司机和王某11骂的越来越厉害,司机就把车停在路边,王某11就和司机在前面撕把起来了,王某8从后面用事先买的绳子把司机的脖子勒住,把司机的头拽到正副驾驶两个座位中间的后面,司机用手拽绳子,一直在骂我们,王某11还在打司机。我害怕他俩在我家附近这就要抢这个司机,我就下车了,把驾驶室位置的车门打开,看见司机的脚正乱蹬,我就把司机的脚搬到正副驾驶两个座位中间的位置,我搬司机脚的时候司机也蹬我,但是没蹬到,当时他就是乱蹬。王某8一直在用绳子勒司机,司机的两条腿被我抬到正副驾驶座位中间以后,我坐在驾驶员的位置想把车开走,能离这远点儿,因为村子里的人都认识我,我怕村里人怀疑是我干的这事。我刚坐下还没开时候,司机用脚乱蹬,可能是蹬到档位了,车就直接往前撞到了右面的沟里,我就下车看车轱辘能不能倒出来,这时候我看见我们村的一个小孩从三合往家里走,我就低头不让那小孩看到我,等小孩过去之后,我就上驾驶室那看到司机仰面躺在正驾驶和副驾驶中间了,头朝后面,王某8还在用绳子勒司机脖子。我刚坐下还没开车的时候,司机用脚乱蹬,可能是蹬到档位了,司机里面衣服上有血,血挺多的,王某11手里拿了把刀,坐起来朝着司机并用手抓住司机的衣服。我说:“怎么样了,这么多血,赶紧跑吧”。他俩就下车了,我到后座位把我的密码箱取出来,之后我们三个就往三合方向走了,走了能有十几米远,我看到王某11手里还拿把刀,我说:“还拿它,干什么,赶紧扔了吧”,王某11把刀扔在旁边的地里了。到了三合村以后我看我拿着箱子不方便,我送到我同学李永奎家,王某8和王某11在大道上等我。我跟李永奎说:“我的箱子先放这吧,以后没啥事我再过来取李永奎没问我什么,我就走了。我们三个走到三合村和清茶村中间往佳木斯去的路上,等了一会儿车,拦了一辆往哈尔滨去的长途客车,拦到车的时候天就有点儿黑了,到哈尔滨的时候已经是第二天凌晨两、三点钟了,到哈尔滨之后我们在之前打工的公司门前待到天亮,之后王某8说害怕,想走,出去躲躲,他自己说他准备去湖北,他管我要了一百五十块钱就走了。王某11说他也得走,我给了他一百多块钱,他也走了。我自己就在哈尔滨待着了,后来我让我姐夫去李永奎家把箱子取回来了,我姐夫跟我说:“箱子被李永奎撬开了”我说:“撬开就撬开把,那就不要了”,具体什么时候说的,怎么跟我姐夫联系的我想不起来了。之后我就各地打工逃跑,一直到被警察抓到。王某11的用的刀原来是我的,后来在哈尔滨打工的时候送给王某11的。刀是双面刃的尖刀,刀把上面缠了布,刀身长度能有十五厘米,刀把能有七厘米左右。王某11捅了几刀,捅在什么位置,我不知道,我就看司机胸部和腹部都有血。王某8就用绳子勒司机的脖子了,我看到王某8一直用绳子勒司机脖子,能有十分钟左右。王某8勒出租车司机时使用的绳子是塑料编的麻花劲,什么颜色我记不清了。我一看王某8用绳子勒司机脖子,我当时想他们来是不是要抢劫这个司机。因为当时是我家附近,我怕他们把司机抢了或者对司机造成伤害,村里人会以为是我做的,所以我想把车开远点,不让老百姓看见。出租车司机身上的财物我自己没有拿过,我也没有看到他们俩拿。在哈尔滨的时候,王某11提过抢劫,我和王某8都在场。我不知道王某8和王某11的下落。(五)鉴定意见。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94)公法技字第29号)证实死者卞某2系被他人掐、勒颈部窒息死亡。(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1、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状况。2、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1)1994年5月10日王某1对警匕、铁手表链、手表进行辨认。证实警匕和一半表链是卞某2的,手表不是卞某2的。(2)2016年6月19日张英伟辨认笔录。证实经张英伟辨认,该组照片中4号照片男子(被害人卞某2)像当年被害的出租车司机,但是不能确认。另外,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卞某1、王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法庭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英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劫取财物,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英伟的辩护人相来珍提出的“被告人张英伟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现有证据不符,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英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2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860元、丧葬费人民币10121元,合计人民币41498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1生活费人民币986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生活费人民币51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陈 嵩审判员 姚剑英审判员 丁思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