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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谭晓梅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谭晓梅,王华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异40号异议人(案外人):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510000000021435(1-1)。住所: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356号商务空间502号法定代表人:郭大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林,四川名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谭晓梅,女,生于1976年2月6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王华琼,女,生于1976年7月20日,汉族,原住巴中市平昌县涵水镇食品街**号,现住达州市达川区。案外人:余云波,男,生于1969年11月10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异议人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谭晓梅、被执行人王华琼、案外人余云波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请求立即撤销(2017)川1703执恢1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请求立即撤销(2017)川1703执恢15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金兴公司与谭建国(己故)无债权债务关系;二、(2017)川1703执恢152号执行裁定书明显存在程序错误;三、本案异议人是否与谭建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继承人以诉的方式形成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执行裁定书能够认定的。综上,本案应当撤销,异议人不欠谭建国的钱。如果谭建国的继承人认为异议人欠到谭建国生前的钱,则完全可以起诉异议人予以确认。如果申请执行人谭晓梅认为谭建国继承人怠于履行索债,谭晓梅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其不是协助执行能够处理得了的。被申请人谭晓梅辩称:一、异议人金兴公司与谭建国(己故)具有债权债务关系。(1)根据金兴公司(乙方)与平昌县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10月19日、2015年3月23月签订的二份《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均约定,以及金兴公司分别给谭建国、余云波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公示函上余云波的承诺和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3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书、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7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金兴公司系谭建国、余云波的挂靠公司,谭建国是该防水工程的前期实际经营管理人,余云波是后期实际经营管理人,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准许执行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执字第577号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谭建国在金兴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2万元;(2)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向金兴公司送达(2015)达达执字第577号扣留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金兴公司收到后,并未及时提出异议,现金兴公司在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送达(2017)川1703执恢152号提取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才提出异议,其异议不应成立。二、(2017)川1703执恢152号执行裁定书程序正确、合法”。(1)该裁定书是基于余云波提出的执行异议,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703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书和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7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才作出的这个裁定,并没有侵害金兴公司的控辩权,程序合法;(2)该裁定书是在上述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作出的,2016年4月21日,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向金兴公司送达(2015)达达执字第577号扣留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金兴公司仍继续向余云波支付工程款1049940.00元,说明金兴公司未履行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3)虽然谭建国已故,但谭建国在金兴公司的应收工程款还存在,(2017)川1703执恢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谭建国的应收工程款22万元,完全是正确的。三、谭建国的继承人已经放弃继承权,无法与金兴公司以诉的方式形成生效法律文书,谭晓梅作为谭建国的债权人是有权代位在谭建国的债务人处直接收取债权的,是有法可依,程序合法的。综上所述,金兴公司与谭建国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703执恢152号提取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正确的、合法的;(2017)川1703执恢152号提取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与(2015)达达执字第577号扣留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承继关系,具有一致性,其程序是正确的、合法的;异议人金兴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裁定驳回异议。被执行人王华琼、案外人余云波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查明:谭建国与王华琼原系夫妻关系,王华琼与余云波系亲戚关系(余云波是王华琼的表姐哥)。谭建国与王华琼于1997年9月6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女儿谭莉萍、儿子谭龙,二人于2014年12月5日办理离婚证。谭建国于2016年3月22日因病去世。2011年月8月至2013年1月期间,谭建国因承包平昌县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的防水工程,急需资金交质保金和购买原材料等,在邻居谭晓梅处先后借款21万元用于该工程。该借款案已于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2015)达达民初第349号民事判决:“被告谭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晓梅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王华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谭晓梅于2015年7月2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4月21日向金兴公司送达(2015)达达执字第577号扣留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谭建国在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2万元。”由金兴公司办公室主任付永敏签收,金兴公司收到后并未及时提出异议。余云波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川17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2015)达达执字第577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谭晓梅对该裁定不服,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6的12月19日作出了(2016)川1703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执行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执字第577号执行裁定书中扣留被执行人谭建国在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2万元。”余云波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4月27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7民终2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一、二审判决认定:根据金兴公司(乙方)与平昌县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10月19日、2015年3月23月签订的二份《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二份合同均约定:甲方必须将工程所有款项打入乙方账户),先后由谭建国、余云波作为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金兴公司分别给谭建国、余云波的授权委托书和公示函及函上余云波的承诺“谭建国原借支的款项在今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金兴公司的工作人员郭大英向本院作证时说:谭建国还应在余云波处收钱。本院执行谭建国、调查余云波、郭大英、执行王华琼等的笔录内容上表明谭建国与余云波共同承包平昌长林瑞防水工程,谭建国在该工程项目中存在应收工程款,余云波在诉讼中所举证据均不足以排除谭建国应收工程款的事实,亦未提交其与谭建国完成分红结算的证据。同时查明:谭建国的女儿谭莉萍,儿子谭龙和父亲谭仁发,在余云波执行异议案中,已向本院书面明确表示:放弃对谭建国遗产的继承。还查明:2016年4月21日,本院向金兴公司送达(2015)达达执字第577号扣留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金兴公司仍继续向余云波支付工程款1049940.00元。本院认为,一、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1703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7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谭建国是前期实际经营管理人,余云波是后期经营管理人,并从本院执行谭建国、调查余云波、郭大英、执行王华琼等的笔录内容上看,表明谭建国与余云波共同承包平昌长林瑞防水工程,谭建国在该工程项目中存在应收工程款,余云波在诉讼中所举证据均不足以排除谭建国应收工程款的事实,亦未提交其与谭建国完成分红结算的证据,故本院(2016)川1703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年4月27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7民终233号民事判决均能说明谭建国在金兴公司有应收款22万元;二、根据谭建国、余云波先后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金兴公司与平昌县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二份合同均约定:平昌县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必须将工程所有款项打入金兴公司账户。证明金兴公司是名义上的承包人,谭建国、余云波是实际投资人,谭建国、余云波的应收工程款都打在金兴公司帐户上是事实;三、余云波作为谭建国工程的后期经营管理人,应当给谭建国结算并支付下余工程款,金兴公司作为谭建国的挂靠公司,也应与谭建国结算并支付下余工程款,然而,余云波和金兴公司均未与谭建国结算,而谭建国的工程款是平昌县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打入金兴公司账户的,故本院在金兴公司提取谭建国的应收工程款22万元是正确的、合法的;四、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向金兴公司送达(2015)达达执字第577号扣留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谭建国在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2万元。”金兴公司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从法律上应当视为谭建国在金兴公司有应收工程款22万元的事实。现金兴公司在本院送达(2017)川1703执恢152号提取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才提出异议,其异议不应成立;五、谭建国的继承人谭莉萍、谭龙、谭仁发已书面明确表示放弃对谭建国遗产的继承,故就无法与金兴公司以诉的方式形成生效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谭晓梅应作为谭建国的债权人有权代位在谭建国的债务人处直接收取债权。综上所述,金兴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员  王 江审 判 员  陈冬梅人民陪审员  鲁仕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吉茂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