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聂爱民与王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爱民,王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3144号原告:聂爱民,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芒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琪,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立华,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灿灿,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爱民诉被告王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芒子,被告聂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灿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爱民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54400元(以1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2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7日止,其后按此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3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上半年,王立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聂爱民借款3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后王立华分两次共计还款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7万元,未偿还利息。2016年2月7日,聂爱民、王立华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共同对账后得出,截至2016年2月7日王立华尚欠聂爱民借款本金为17万元,利息2.3万元,王立华重新向聂爱民出具了一张17万元的借条,并再次约定月息2分。嗣后,聂爱民多次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向王立华催要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王立华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聂爱民遂诉至法院。王立华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请中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是重复计算的,我方出具的欠息条据中落款时间是2016年10月20日,利息应当是2016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但是原告的诉请第一项和第二项重复计算了利息。对借款本金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上半年王立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聂爱民借款370000元,后聂爱民陆续向王立华偿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2月7日,聂爱民与王立华就尚欠的借款双方进行对账后,由王立华向聂爱民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聂爱民现金合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月息3400元。借款人:王立华.2016年2月7日”该借条下方另有一张关于利息的条据,载明“欠利息贰万叁仟元整。王立华.2016年10月20日”。后王立华一直未能还本付息,聂爱民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立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聂爱民借款,王立华向聂爱民偿还了部分款项后,截至2016年2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170000元,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聂爱民主张由王立华偿还其借款利息23000元,并以1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2月7日起由王立华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王立华辩称双方就2016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算为23000元,其后的利息继续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聂爱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王立华于2016年10月20日向聂爱民出具一张金额为23000元的利息款条据,该证据为聂爱民所持有,条据下方落款时间的更改系王立华所为,应当认定为该更改得到了聂爱民的认可,故应当认定为双方经结算截至2016年10月20日王立华尚欠的借款利息为23000元,聂爱民现称该23000元系2016年2月7日之前的欠付利息,无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采信王立华的意见,即2016年10月20日前王立华欠付的利息金额为23000元,2016年10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爱民借款本金17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6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为23000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聂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1元,减半收取为2506元;案件保全费1757元,合计4263元,由原告聂爱民负担400元,由被告王立华负担3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明宇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