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3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金荣与喻世雄、褚红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荣,喻世雄,褚红梅,安建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1036号原告王金荣,女,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农,住云梦县。委托代理人刘晶,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喻世雄,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住云梦县。被告褚红梅,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学校职员,住云梦县。被告安建斌,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住云梦县。委托代理人褚红梅,即以上第二被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安建斌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文化路***号。负责人陶俊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王金荣与被告喻世雄、褚红梅、安建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褚红梅并作为被告安建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世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喻世雄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975.51元;2.判令被告褚红梅、安建斌共同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38.39元;3.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4.由被告喻世雄、褚红梅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被告喻世雄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云梦县××潭镇××村路口时,在超越被告褚红梅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过程中,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鄂K×××××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即原告王金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喻世雄负主要责任,被告褚红梅负次要责任,原告王金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在云梦××××潭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561.30元。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金荣的损伤不构成伤残,需一人陪护100天,营养期60天,另,后期治疗、义齿修复费预计6000元。另查,被告喻世雄所驾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褚红梅所驾被告安建斌所有的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故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褚红梅及被告安建斌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请的事项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中,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过长,后期治疗费过高,营养费的标准过高;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法医鉴定费及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王金荣,被告褚红梅、安建斌、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共同确认,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25日云梦××××潭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6350元门诊收费票据费用就是法医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后期治疗及义齿修复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与原告王金荣就原告全部诉请中除法医鉴定费之外的全部项目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除法医鉴定费之外的全部项目赔偿款合计19500元,本院己依法确认并另行制作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将在本判决结果第一项中予以明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王金荣无证据证明被告安建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己就除法医鉴定费之外的赔偿项目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依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法医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原告的法医鉴定费损失1200元应由双方驾驶人按其过错比例承担,即,被告喻世雄承担840元(1200*70%),被告褚红梅承担360元(1200*30%)。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荣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9500元,限于2017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二、被告喻世雄赔偿原告王金荣法医鉴定费840元;三、被告褚红梅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360元;四、驳回原告王金荣对被告安建斌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项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喻世雄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守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