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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18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LEE XIAOYUAN与北京京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LEEXIAOYUAN,北京京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8116号原告:LEEXIAOYUAN(中文名李晓苑),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澳大利亚籍,北京正天文化传播中心业务发展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京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洋,女,1985年4月9日出���,汉族,北京京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LEEXIAOYUAN(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京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退还自1997年3月入住到2006年供暖季结束期间多收取的供暖费8252.1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06年以前一直不按国家标准,私自多收业主“供暖费”。根据北京市物价局2001年10月17日印发的“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我市自2001年至2002年采暖期起……市热力集团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由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20元调整为24元。被告多收供暖费8252.12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1997年至2001年原告的供暖费由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收代缴。被告成立于1999年8月,对于原告在1997年至2001年期间缴纳的供暖费情况毫不知情,因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且在1997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从未收取原告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997年至2001年期间多收的供暖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自2002年起,被告代收原告供暖费用后上缴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正常供暖周期为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共计121天,因此每平米每天供暖单价为0.198347元(24元÷121),应京达花园业主要求,2002年至2006年供暖日期延长至3月31日,供暖天数为136天,因此每平米供暖季单价为27元(0.198347元*136),由于超出正常供暖天数15天,小区热力站所耗电费平摊至每户每平米为3元,因此被告代收的每平米30元的供暖费中27元上缴至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元用于缴纳电费,被告在2002年至2006年不存在多收取原告费用的情况。若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收取原告费用,原告应当向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退还费用。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06年起至起诉之日长达十年的期���内,从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关于供暖费的主张,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对被告代收供暖费的数额予以认可,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远远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3月28日,原告与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路9号京达花园蒂芬尼阁7B(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24.62平方米(暂测),房屋总价款美元219331.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供暖费发票九份,其中开票日期为2000年12月21日的票据无印章、开票日期为1997年11月10日的票据为复印件。其余票据显示原告分别于1999年4月21日、2000年4月17日向京达房地产公司交纳供暖费3632.72元及3232.7元,于2001年11月14日、2003年4月23日、2004年7月30日、2005年9月29日、2005年11月28日分别向被告交纳供暖费3892.2元。二、北京市物价局2001年10月17日印发的《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打印件一份,载明市热力集团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由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20元调整为24元。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从2002年入住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并于同年11月15日代收供暖费。审理中,双方认可涉案房屋实际面积为136.81平方米,根据天气状况不同,涉案小区供暖时间会相应延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其1998年至2006年期间多收的供暖费,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2001年之前的供暖费用交予京达房地产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期间的供暖费用于法无据。对于2001年之后的供暖费,根据涉案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测算,原告所交纳的供暖费并未超过其实际应负数额。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未要求被告退还供暖费用,现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LEEXIAOYUAN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LEEXIAOYUAN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乐人民陪审员  樊艳华人民陪审员  郝继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羡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