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02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潘伟与聂开顺、贵州宇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伟,聂开顺,贵州宇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3338号原告:潘伟,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何华、周丹,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开顺,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住毕节市,被告:贵州宇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园路1号倾城时尚广场2楼。原告潘伟诉被告聂开顺、贵州宇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周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开顺、宇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2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聂开顺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宇博公司名义签订《投资协议书》,被告宇博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书约定:“1、乙方投入资金30万元;2、乙方投资期限暂定5个月,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为止;3、乙方不承担甲方任何损失,每月收取一万元投资红利。”协议签订后,在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及现金交付方式将30万元转付给被告聂开顺,其中28万元通过转账汇入聂开顺的个人账户,2万元从柜台支取后随即支付给被告聂开顺,并以聂开顺的名义出具了收款单。协议签订至今,被告聂开顺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投资红利及将投资款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偿还,故而产生诉争。原告认为,原、被告名义上签订的是投资协议,但实际上是被告聂开顺以个人名义及宇博公司名义与原告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负有连带偿还义务。原告将30万元交付给被告聂开顺之后,被告并未将原告载入其公司名册或办理工商备案,原告向其交付30万元的款项,目的在于按月获取1万元的分红,且个人合伙应当具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基本特征,而原告交付30万元,并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为其承担任何经营亏损。并在协议中约定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即无论盈亏,被告均保证原告投入的财产不受任何损失,还另外按约支付原告1万元的利息。条款中月本金、利息及其支付方式的约定,完全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二被告未按约定清偿相关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红利已经构成违约,且原、被告双方于协议中有明确的利息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以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诉,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聂开顺、宇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书、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收款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形式、来源违法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被告聂开顺与原告潘伟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合同约定:“潘伟投资贵州宇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吧和休闲吧30万元整,投资期限暂定5个月,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潘伟不承担任何损失,每月收取一万元的投资红利;期满后,若不需要继续投资,无条件全部退回潘伟的投资款;聂开顺必须按月支付潘伟一万元红利,如不按时支付,将按日支付3‰的违约金,期满后若聂开顺不能按时退回潘伟投资款,将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潘伟分别于2016年11月12日、11月13日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交付给被告聂开顺共计人民币300,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潘伟与被告聂开顺在《投资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投资300,000.00元,但不承担损失,不承担风险,只收红利,以每月1万元的固定分红,期满后无条件收回投资款,并不符合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作投资的法律特征。故原告潘伟与被告聂开顺之间形成的是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聂开顺向原告潘伟借款,应当依约偿还,除应当归还借款本金以外,还应当偿还借款利息。按照原、被告“投资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聂开顺每月支付1万元的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以年利率24%进行计算,并未超过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投资协议书中的甲方虽为宇博公司,但协议书中并无宇博公司盖章确认,签订协议书仅是被告聂开顺的个人行为,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宇博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宇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开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6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00元,由被告聂开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孔羽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申开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