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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王洁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洁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584号罪犯王洁友,男,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洁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1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洁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洁友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还有抢劫罪没有判处,于2008年4月17日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还有抢劫罪没有判处,经查:2007年8月30日20时40分许,王洁友在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东方新村4号楼2单元,从一楼攀爬至三楼,破窗进入301室,当其正在实施盗窃时,被房主徐某奎及家人堵在室内,王洁友欲逃离现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徐某奎刺致重伤,抢走款物共价值761元。遂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54.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洁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洁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