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2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本溪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芦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芦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2民初1599号原告:本溪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彭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文,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本溪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芦彦,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其他信息不详。原告本溪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芦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原告本溪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本溪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本溪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高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