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4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赵俊明、张建纯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俊明,张建纯,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证券营业部,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5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俊明,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婵,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纯,女,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路**号海连大厦首层103、二层201东。负责人:李春明。一审被告: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号写字楼***室。法定代表人:王春峰。再审申请人赵俊明因与被申请人张建纯、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渤海证券福中路营业部)、一审被告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证券)共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赵俊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否定了赵俊明是受张建纯委托进行证券交易的,直接造成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对于张建纯委托赵俊明进行证券交易的事实,张建纯在其向深圳市公安局经侦局报案时已经作出陈述。赵俊明向法院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该证据,一、二审法院均拒绝调取。关于委托交易的事实,虽然没有书面委托书或代理合同证实,但是双方提供的多项证据均可以相互印证。(二)二审判决判令赵俊明赔偿张建纯损失266万余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赵俊明向张建纯出具的《承诺书》有效,但该《承诺书》是在张建纯的胁迫下出具的,而且其中关于所谓损失的计算方法也是按照股票在某一时间段内的最高价格计算的,计算方式明显不合理。二审判决依据张建纯伪造的证据和虚假的事实,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拒绝调取对本案事实认定起关键作用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张建纯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或发回二审法院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共同侵权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现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赵俊明和渤海证券福中路营业部均称,本案张建纯与赵俊明构成民事代理关系。虽然本案不能排除张建纯和赵俊明基于朋友关系及赵俊明的特殊身份,私下相互委托炒股的可能性。但张建纯只认可因为赵俊明的特殊身份,在转托管开户时提供了相关方便,并不认可委托了赵俊明炒股。而赵俊明和渤海证券福中路营业部均未提交张建纯出具的委托书等证据,张建纯股票账户的开户资料中也未记载赵俊明为受托人身份。而且即使赵俊明和渤海证券福中路营业部的该项上诉主张属实,因违反相关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赵俊明作为证券公司部门负责人,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也无效,其将客户股票及保证金转入其他账户的行为更是超越“代理权限”侵权行为。综上,赵俊明和渤海证券福中路营业部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原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赵俊明在任职渤海证券福中路营业部电脑部经理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将包括张建纯在内的多人账户中的股票及基金出卖并转移占有,虽经公安机关侦查,最终未作为职务侵占罪予以立案,但构成利用职务之便的民事侵权行为,对因此造成张建纯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8年6月10日,赵俊明向张建纯出具承诺书,自认损失金额本金266万元,记载清楚并指出详情见证券公司对账单,承诺还本付息并列出了详细的还款计划,具有客观性,赵俊明和渤海证券福中路营业部均称该承诺行为是赵俊明基于当时担心亲人病情加剧而被迫出具的,属于民事胁迫行为,理由不能成立,且其也没有在一年内申请撤销,故一、二审判令赵俊明应按照自认的金额及时间赔偿张建纯本金26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处理并无不当。赵俊明在渤海证券福中路营业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他人权益,渤海证券福中路营业部管理不当,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酌定渤海证券福中路营业部在赵俊明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60%范围内,对赵俊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赵俊明申请再审的依据不足,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赵俊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俊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桂宏审判员 强 弘审判员 黄立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惠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