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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袁永正与尤洪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洪昌,袁永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2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洪昌,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永正,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素珍,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尤洪昌因与被上诉人袁永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2民初5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洪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52900元条据,只反映了双方买卖过程的一个时间点,双方此后又发生买卖关系,52900元的条据上的数额已发生变化,一审法院应该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全部审理清楚。2、上诉人因将自己的商业秘密告知了被上诉人,故双方约定,上诉人在付款给被上诉人时,扣留保证金1000元;上诉人于2016年3月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金5%不扣,故52900元款中有5%保证金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3、52900元条据中包括了价值8000元的减速机,该减速机在被上诉人处,应当从52900元中扣除8000元减速机的价格。4、一审法院传票上的审判员与开庭时的审判员不是同一人;庭审笔录与上诉人庭审中实际陈述的不一样。袁永正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袁永正多次向被告尤洪昌出售减速机,双方之间买卖交易部分有书面合同,部分仅口头约定。2015年2月10日,被告尤洪昌出具条据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2月10日,欠袁永正货款及备货总额52900元。2015年内所购减速机款全额还清。(减去维修款1500元)。袁永正尚欠57400元票款。上述条据出具后,被告尤洪昌于2015年3月7日至9月26日支付19146元,于2016年3月支付3000元。庭审中,原告袁永正认可欠条上载明的机器维修款1500元,认可尚欠被告尤洪昌电缆款100元,对于应扣增值税9758元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尤洪昌陈述因其出售的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9800元不予认可,认可被告尤洪昌尚有一台电机在自己处,并同意送还该电机。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减速机虽并未全部形成书面合同,但原告袁永正实际转移减速机所有权,被告尤洪昌实际支付减速机价款并出具欠货款条据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袁永正向被告转移购买物所有权,被告尤洪昌就应当依约支付价款。现被告尤洪昌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5年2月10日尚欠货款52900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款项22146元(19146元+3000元),扣减原告袁永正认可部分1600元(1500元+100元),被告尤洪昌尚欠29154元。原告出卖方应当向买受方开具相关发票,但因增值税发票的抵扣、退税需要满足国家税收部门相关条件,故被告尤洪昌主张原告袁永正直接承担退税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尤洪昌要求原告袁永正归还电机问题,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理涉范围,被告尤洪昌可向原告袁永正另行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尤洪昌陈述2016年12月支付原告袁永正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尤洪昌陈述因袁永正出售减速机有质量问题致其损失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尤洪昌提供济南乔森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要求其承担2800元费用的联系函,既不能证明被告尤洪昌实际支付了该款项,亦不能证明该损失由原告袁永正造成,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尤洪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永正支付货款291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尤洪昌承担525元,原告袁永正承担25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审法院邮寄给其的2张送达回证,认为一审法院2张传票的案由均不是本案买卖合同案由,落款的审判员也不相同,认为一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同时提供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同意质保金暂不支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所称的暂不扣,是指2016年双方履行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2张开庭传票,仅反映了一审法院工作中存在瑕疵,但开庭传票仅起到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的作用,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无任何利害关系,故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通话录音中并无被上诉人认可本案所欠款中含水质保证的表述,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2015年2月10日,上诉人尤洪昌出具的条据中写明“欠袁永正货款及备货总额52900元”,同时该条据中也注明“2015年内所购减速机款全额还清”,由此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分阶段对货款进行结算的,被上诉人也是依据该条据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要求将双方之间的买卖纠纷一并审理,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同意扣留10000元保证金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货款52900元,是上诉人2015年2月10日之前所欠,而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3月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之间的2016年买卖合同,故该合同上约定的“质保金5%暂不扣”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2015年之间的合同。3、被上诉人认可52900元条据中有上诉人购买的一台减速机,也同意让上诉人随时取走,故上诉人应该将减速机从被上诉人处取走,上诉人要求从52900元中扣除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4、对一审法院传票上出现的工作瑕疵,如前所述,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因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名,视为上诉人认可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综上所述,尤洪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元,由上诉人尤洪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海龙审判员  钱明芳审判员  梁新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