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6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饭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海曙颐高分公司、浙江饭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与谢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饭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海曙颐高分公司,浙江饭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谢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6385号原告:浙江饭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海曙颐高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81GQB2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碶闸街**弄**号(1-1)室。代表人:王安国,该分公司经理。原告:浙江饭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81A3MXU。住所地:浙江慈溪滨海经济开发区金海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安国,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蝶飞,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强,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霞,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饭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海曙颐高分公司(以下简称饭色颐高分公司)、浙江饭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饭色公司)诉被告谢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廷文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饭色颐高分公司、饭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蝶飞,被告谢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饭色颐高分公司、饭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到原告饭色公司工作,担任门店运营管理一职,原告饭色公司有三家分公司(镇海、鄞州和颐高店)均由被告在管理和经营。被告的试用期工资为6600元/月,正式的工资为7500元/月,该工资包含了基本工资、加班(年休假)工资、岗位补贴和津贴等内容。后由于被告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三家分公司持续亏损,在2017年4、5月份,镇海和鄞州店已经陆续关店并进入清算,颐高店也进入准备关店的议程。2017年5月初,两原告考虑到门店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两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同意补助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但未达成协议。另外,被告在门店管理过程中,具有较大的权限,被告负责运营管理的三家门店发生严重经营困难,并致陆续关店的后果,被告存在较大的责任,因此,两原告认为,被告对三家门店发生的严重困难存在管理责任,且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原告认为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强答辩称:被告认为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自相矛盾的,两原告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却认为无需支付赔偿金,是不正确的;被告向原告饭色公司报到,劳动关系与原告饭色公司建立,但被分配到饭色颐高分公司,被告的工作是得到两原告授权的。原告转正后的工资是7500元/月,但自2017年1月开始,原告的工资调整为10000元/月,两原告是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共同支付被告赔偿金33333.30元。综上,被告认为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到原告饭色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一份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担任营运管理工作,试用期工资6600元/月,转正后工资7500元/月。2017年5月2日,原告饭色公司向被告出具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以门店经营不善,进入门店关门阶段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曾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原告1.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41200元;2.补发被告2017年2月至4月10天休息日加班工资3000元;3.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2日年休假工资7200元;并明确由原告饭色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饭色颐高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3日做出甬海劳人仲案字﹝2017﹞第248号仲裁裁决书,两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33.30元,以上款项原告饭色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饭色颐高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二、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一)两原告是否应承担共同责任。两原告认为本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原告饭色公司,与原告饭色颐高分公司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在本案中明确两原告应承担共同责任,理由是被告与原告饭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分配到原告饭色颐高分公司工作,受两原告的管理,但明确是与原告饭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交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单一组予以佐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饭色颐高分公司与被告无关,无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饭色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发放被告工资,此后将被告安排至饭色颐高分公司工作,并由饭色颐高分公司发放工资,但劳动关系的主体并未发生变更,同时结合原告饭色公司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内容,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饭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饭色颐高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饭色颐高分公司需要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饭色颐高分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二)两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解除。两原告主张是合法解除,并提供清税证明、税务清理认定结论、清税申报表、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利润表复印件一组、股东会决议一份、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打印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主张是违法解除,并提供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予以佐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清税证明、税务清理认定结论、清税申报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饭色公司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因门店经营不善,进入关门阶段,该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是法律规定的合法事由,同时两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前也未通知工会,因对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在于两原告,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是合法解除,本院认定两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两原告主张被告试用期工资为6500元/月,转正后的正式工资为7500元/月。被告主张转正后工资为7500元/月,并在2017年1月开始上调为10000元/月,并提交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因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核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数额,且被告未起诉,本院以仲裁委员会确认的数额为准,为8333.3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主张两原告共同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与原告饭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饭色颐高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饭色颐高分公司是原告饭色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原告饭色公司承担,故原告饭色颐高分公司无须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合法解除,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对于被告的赔偿金,本院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认定其赔偿金的数额为33333.30元。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饭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谢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33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饭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海曙颐高分公司、浙江饭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廷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江镠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