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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安云与黄应秋、周建国、湖南博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云,黄应秋,周建国,湖南博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965号原告:王安云,男,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黄应秋,男,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周建国,女,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湖南博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中路。法定代表人:周建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王安云与被告黄应秋、周建国、湖南博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云、被告黄应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国、博华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1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至4月1日期间,被告黄应秋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10000元,出具了借据,被告博华投资公���提供了担保,但之后被告方并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被告周建国与被告黄应秋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被告周建国与被告黄应秋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建国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应秋辩称,1.欠款属实,但偿还了5000元本金和12040元利息;2.他从原告王安云处所借的款项都交到了博华投资公司,实际上是公司的债务,应由博华投资公司负责偿还。被告周建国未予答辩。被告湖南博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黄应秋从原告王安云处借款160000元,被告黄应秋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收到王安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借款利率按月2%约定执行。我作为借款人全面了解并��诺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黄应秋。2015年3月28日”。被告博华投资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据上盖章。2015年4月1日,被告黄应秋又从原告王安云处借款450000元,被告黄应秋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到王安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借款利率按月2%约定执行。我作为借款人全面了解并承诺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黄应秋。2015年4月1日”的借据,被告博华投资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据上盖章。借款后被告黄应秋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原告王安云本金5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05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中,原告王安云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了(2017)湘0624民初965之1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2017年8月29日,原告王安云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建国的起诉,本院以(2017)湘0624民初965之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安云撤回对被告周建国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应秋从原告王安云处借款,被告黄应秋出具了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现已逾期,被告黄应秋理应及早予以偿还。被告博华投资公司为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博华投资公司对于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原告王安云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应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安云借款本金605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以本金15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湖南博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0���,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00元,由被告黄应秋、湖南博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友良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蒋再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媛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