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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4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于俊东与被告蔡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东,蔡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4265号原告:于俊东,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阜阳市颍东区。被告:蔡贺军,男,1978年2月3日出生,回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于俊东与被告蔡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俊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钢筋款10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筋。2016年12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贺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俊东在阜阳市城南钢筋大市场经营钢筋线材。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被告蔡贺军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筋线材。双方口头约定,钢筋价格随行就市,每年年底结账。2016年12月4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7年7月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蔡贺军从原告处购买钢筋线材事实清楚,有被告蔡贺军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原告于俊东作为出卖人已向买受人履行了交付钢筋线材的义务,被告蔡贺军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于俊东要求被告蔡贺军给付货款10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俊东货款10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蔡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 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卜小慧本判决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