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执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钟某、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某,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2执721号申请执行人钟某,女,1982年10月8日生,住信丰县铁石口镇寨背村新圩。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1962年7月2日生,住信丰县铁石口镇寨背村新圩。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住信丰县铁石口镇寨背村新圩。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66年1月14日生,信丰县铁石口镇寨背村新圩。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9年11月17日生,信丰县铁石口镇铁石村排楼下。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执行钟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申请张某某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7执111号;(2013)赣刑一终字第17号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财产刑或附带民事赔偿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张某某应支付申请人钟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案款193108.76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张某某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22执7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洪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