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田照林与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照林,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春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292号原告:田照林,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范志全,该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花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春松,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住广饶县。原告田照林诉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田公司)、山东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宇通公司)、魏春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照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广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刘达(第一次)、被告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山(第一次)、被告魏春松(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71,94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份,被告广田公司在被告宇通公司工地施工,欠原告人工费171,9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春松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但三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广田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力为雇佣人完成一定行为,雇佣人根据完成的行为给付相应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广田公司提供过劳动服务。劳务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需要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一方约定的时间、报酬等形成一致意思表示,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广田公司就提供劳务事项达成过任何合意;2、假设原告主张的劳务关系合同成立,被告广田公司支付人工费及利息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被告广田公司于2013年已经撤出并与被告宇通公司进行了交接,原告知悉交接事宜(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和被告提交证据4可以看出原告若不知悉交接事实其也不会要求被告宇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保证人签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也即原告应于2013年7月11日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债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原告的相关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届满。被告宇通公司辩称,被告宇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宇通公司的起诉。被告魏春松辩称,被告魏春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于保证人的问题,原告所述不属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魏春松的诉讼请求。原告天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7)鲁0523民初432号卷宗正卷第27页,拟证明2012年10月份,被告广田公司在被告宇通公司工地施工欠原告人工费171,9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春松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行对账,确认欠款数额,对账以后原告多次通过保证人主张权利未果。经质证,被告广田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该证据的内容并没有被被告广田公司或广田公司授权代表的盖章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广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宇通公司对该证据认为不清楚。被告魏春松对该证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签字的含义不认可,因为罗铭(明)是被告广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至于劳务情况,是原告田照林与被告广田公司项目经理罗铭达成的口头协议,被告魏春松对此并不知情,为什么签字时要求由罗铭对人工费进行核实,因为罗铭是广田公司的工地项目负责人,因此原告提供的该结算单必须由罗铭核实后签字确认,否则其他人都不能确认劳务费用。被告广田公司最终要与被告宇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结算时被告魏春松仅保证负责通知原告田照林与广田公司进行结算,其他无任何含义。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原件在本院(2017)鲁0523民初432号卷宗正卷第27页,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该证据中的签名由当时被告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魏春松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广田公司欠原告劳务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被告广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并由原告及被告宇通公司、魏春松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关于深圳广田装饰设计公司后续工作的洽谈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广田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就涉诉工程与被告宇通公司进行了撤场交接,之后与工程相关事宜由被告宇通公司负责处理���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广田公司与被告通公司双方之间的洽谈书,原告对此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宇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广田公司与被告宇通公司在内装修项目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双方进行了协商处理,但是涉及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人工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属于外装修,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业务,在被告广田公司与被告宇通公司签订该洽谈书时外装修已经完成,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广田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魏春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其在职期间与被告广田公司签订的。本院认为,被告宇通公司、魏春松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是否实能够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此予以综合认定。2、《交接结算办法》一份,拟证明被告广田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就涉诉工程与被告宇通公司进行撤场交接,之后与工程相关事宜由被告宇通公司负责处理和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认为不清楚,该证据是被告广田公司与被告宇通公司之间的交接办法,人工费是原告与被告广田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并不是直接与被告宇通公司发生的业务;被告宇通公司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装修的人工费应由被告广田公司支付;被告魏春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宇通公司、魏春松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否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3、《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7)鲁0523民初432号卷宗正卷第39页。拟证明被告广田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就涉诉工程与被告宇通公司进行撤场交接,之后与工程相关事宜由宇通公司负责处理和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人工费是原告与被告广田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被告宇通公司、魏春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田照林和被告广田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广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宇通公司、魏春松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用负担主体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4、被告宇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魏春松至2017年3月17日一直担任被告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清楚被告广田公司与被告宇通公司交接涉讼工程的事宜,假设原告所主张的劳务关系成立,其诉请支付劳务费的诉讼时效也应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魏春松担任法定代表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广田公司与被告宇通公司交接工程事宜是其双方之间的合同,原告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原告与被告广田公司关于人工费业务没有结算,而且原告多次通过被告魏春松主张权利,被告广田公司认为支付劳务费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宇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广田公司主张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被告广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具体事务,被告宇通公司并不知情;被告魏春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登记信息,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本案实际综合作出分析认定。被告宇通公司、魏春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被告广田公司与被告宇通公司签订了《广饶宇通商务酒店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田公司承建被告宇通公司对外发包的广饶宇通商务酒店外墙装饰工程,合同总价金额为30,760,000元人民币,工程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广田公司在涉案工程工地的项目经理为罗铭,其他负责人为文春、李建安。原告系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的经营者,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广田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双方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除向被告广田公司提供租赁物外,还受被告广田公司工地项目经理罗铭的安排从事一些建筑设备及脚手架的安装工作。2013年7月11日,被告广田公司与被告宇通公司签订了《关于深圳广田公司后续工作的洽谈书》一份,洽谈书确定涉案项目自5月份开始广田公司项目部施工组织安排进入瓶颈,进展缓慢,经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魏春松、工地负责人刘峰光、监理单位负责人游录昌、广田公司项目经理罗铭、文春、李伟信确定了被告广田公司项目部的下步工作安排,各方单位负责人签名。同日,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魏春松、工地负责人刘峰光、监理单位负责人游录昌、广田公司项目��理罗铭又签订了《交接结算办法》一份,交接结算办法确定:“1、对剩余的工程量所需材料由甲方(被告宇通公司)采购,其材料总价以甲方的累计为准;2、对以后的计量要认真据实、及时签证;3、结算时依照实签证的资料,加上材料费用,按照与广田签订的内装修合同预算和实行相同的定额取费标准,计算后续完工决算,并以谈判最终额度与预算报价形成的降价比例折扣后形成总价;4、同时也把广田截至2013年7月11日以前的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完毕。从以上后续决算中所包含的人工费单独给广田加上(人工费所产生的税费一并加上)。内装修的人工费均由广田支付。甲方留取材料费和各项费用”。2013年7月15日,原告到涉案施工处向被告广田公司催要2012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人工劳务费用,被告魏春松作为被告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列明人工费用表上签名:“由罗明对以上人工费核实,并核对支付所结算款项。保证人魏春松”。2015年8月9日,被告宇通公司向原告发出《证明》一份,内容为:“田照林同志:关于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田公司)与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证明以下事实:1、广田公司于2012年度承揽我公司宇通商务酒店内、外装修工程;2、关于广田公司租赁你的架杆、扣件、架板、移动脚手架等物品事宜,是广田公司与你发生的租赁关系,其租赁数量依照你们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所表明的数量为准。但是随着该项装修工程的进展,广田公司从2013年4月份对工程的进展进入徘徊状态,持续到2013年7月份。期间的工程进度款我方已支付到付了(广田装修进度款),同时多次上门找过广田公司要按合同确保工期按时完成,可广田公��只是表面上应付,从根本上没有实质性的保证措施。延续至此后,广田公司只好退出现场,由我们负责去完成。因此,对于广田公司租赁你的上述物品,广田公司没有和我们当面清点办理好现场交接手续,就匆匆忙忙地离开现场,对于尚欠缺你的租赁物资我们不好查对核实,当时我们仅对现场现有的物资进行了看管,尚欠缺部分我方不负责任何责任,现应由广田公司承担。但从2013年7月底至2013年12月底的租赁费我方已全部付清”。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广田公司欠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人工劳务费用共计171,940元。2、被告广田公司则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广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如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存在欠款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也超��两年诉讼时效。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广田公司是否欠原告人工劳务费用;3、被告宇通公司、魏春松是否对被告广田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被告提交的《关于深圳广田公司后续工作的洽谈书》、《交接结算办法》并没有明确说明被告广田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后全部撤场。上述两份证据中反而明确说明对后续工作的具体安排,这也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习惯相符;2、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魏春松签字的“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欠人工费明细表”,客观真实,并非事实补充;3、被告魏春松作为当时被告宇通公司的法���代表人,其称在该证据上签名的本义是保证要被告广田公司与被告宇通公司最后结算,保证负责通知原告田照林与广田公司进行结算;4、被告宇通公司、广田公司签订的《交接结算办法》、《关于深圳广田公司后续工作的洽谈书》,原告未参与,双方也未正式通知原告;5、原告称其在2013年7月份后也多次找到被告广田公司在涉案工地上的相关人员催要欠款;6、被告宇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表明,被告广田公司全部撤场的最后时间应为2015年8月份,这是原告从正式途径明确知道被告广田公司撤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广田公司至今未与原告进行对账,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因不能确最终确定欠款数额,故诉讼时效起点无法明确计算,原告在明确知道被告广田公司撤场后,两年内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综合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广田公司是否欠原告人工劳务费用。1、原告与被告广田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这是原告与被告广田公司存在劳务合同的基础,原告向被告广田公司提供劳务,与租赁合同存在关联性;2、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魏春松签字的“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欠人工费明细表”,该明细表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并由魏春松签名,并非事后补充;3、庭审中,原告将组织人力向被告广田公司提供劳务的详细情况向法庭作出了合理说明;4、本院第一次庭审中要求被告广田公司在涉案工地上的项目经理罗铭到庭对原告出具的人工劳务费明细进行核对,但被告广田公司未按本院要求通知罗铭到庭。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务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报酬,在能够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出具的欠款明细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负担。被告广田公司未按本院要求通知项目经理罗铭到庭核对所欠原告人工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人工劳务费的款项数额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3、被告宇通公司、魏春松是否对被告广田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宇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只能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告魏春松在原告出具的欠人工劳务费明细上作为保证人签名,但结合其在该明细的书写内容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魏春松保证的事项仅为被告宇通公司与被告广田公司结算时,负责通知原告与被告广田公司进行对账结算事宜。可见被告魏春松的保证并非对所欠款项的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春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广田公司自被告宇通公司处涉案施工工地撤场后至今未通知原告,也拒不与原告对所欠人工劳务费用进行对账并结算,被告广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庭审程序中,被告广田公司也未按本院要求通知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罗铭(明)对原告提交的人工劳务费明细进行对账确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广田公司支付所欠2012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人工劳务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广田公司至今未进行对账并结算,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广田公司未及时与原告对账并结算,必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确认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为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被告宇通公司应在其未支付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魏春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宇通公司、魏春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照林人工劳务费171,94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171,94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二、被告山东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向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9元,减半收取计1,869.50元,由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常银萍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条在没有法律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