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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4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树平与李廷春重庆市永川区宝��镇天星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平,李廷春,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天星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405号原告:刘树平,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廷春,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天星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五家坡场镇。负责人:侯自嘉,村长。原告刘树平与被告李廷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天星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星桥村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廷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天星桥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二被告支付燕双公路波形护栏工程款8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至31日,原告在被告李廷春承接的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天星桥村燕双公路工程中作波形防护栏,双方口头约定单价122元/米(含人工工资),工程总造价为185600元,被告李廷春已支付100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李廷春均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仅在2017年1月27日出具了欠条一份,而被告天星桥村委会曾向原告承诺帮助原告向李廷春追收工程款,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廷春及天星桥村委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答辩意见。原告刘树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刘树平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星桥村委会系燕双公路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李廷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从被告李廷春处分包了其中的护栏工程,并完成了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李廷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燕双公路工程验收合格,但二被告之间未就燕双公路进行最终结算。2017年1月31日,被告李廷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树平在永川区宝峰镇燕双公路防护栏材料及人工工资捌万伍仟陆佰元整(85600.00)。本院认为,原告刘树平虽未与被告李廷春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李廷春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原告刘树平进行了护栏工程施工,双方已形成口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刘树平虽无公路护栏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李廷春之间的���设工程分包合同因此无效,但原告刘树平完成的护栏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李廷春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李廷春欠原告刘树平工程款85600元,故对原告刘树平要求被告李廷春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树平与被告天星桥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刘树平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天星桥村委会存在欠费被告李廷春工程款的行为,故原告刘树平要求被告天星桥村委会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树平工程款85600元;二、驳回原告刘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李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茜人民陪审员  彭维平人民陪审员  蒋文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长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