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6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青岛华仕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丽舞鞋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青岛华仕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丽舞鞋业有限公司,周翠平,马天啸,马云涛,刘宝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6803号原告: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郭光耀,董事长。被告:青岛华仕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周翠平,经理。被告:青岛丽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马天啸,经理。被告:周翠平,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马天啸,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马云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宝家,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仕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丽舞鞋业有限公司、周翠平、马天啸、马云涛、刘宝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3.07万元;2.起诉之日后按每月千分之二十承担利息直至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青岛华仕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现上述借款已欠息违约,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原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因此,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晓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