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381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陈蕊春与姜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蕊春,姜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2442号原告陈蕊春,女,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宣威市人。被告姜忠云,女,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居民,宣威市人(缺席)。原告陈蕊春诉被告姜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蕊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忠云于2013年10月向我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时没有书写任何依据。2015年7月25日,被告姜忠云书写欠条1份交由我收执,欠条约定被告姜忠云欠我7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姜忠云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姜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姜忠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于2015年7月25日书写欠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借款后,被告姜忠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6月13日,原告陈蕊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姜忠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忠云偿还原告陈蕊春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元,由被告姜忠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浦立仁人民陪审员  王瑞霜人民陪审员  高浩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晏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