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刑更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孙子弘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子弘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858号罪犯孙子弘,男,1996年12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人,初中文化,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熟刑初字第010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子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1月13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8月7日至8月1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孙子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孙子弘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子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2016年8月、2017年2月获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二千元已全部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财产性判项履行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子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子弘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美华审判员  李海林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