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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凌琦与刘凤华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凌琦,刘凤华,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896号原告:郭凌琦,男,现住辉南县。被告:刘凤华,女,现住辉南县。被告:牛平,男,现住同上。原告郭凌琦诉被告刘凤华、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凌琦、被告刘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日起按照本金8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刘凤华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于2015年7月24日还款,并书写借据一份。2015年7月16日,被告刘凤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于2015年7月28日还款,并书写借据一份。2015年7月23日,刘凤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5年8月23日还款,并书写借据一份。但被告刘凤华只偿还利息4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因被告刘凤华于牛平系夫妻关系,要求追加被告牛平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刘凤华辩称,借款属实,借据是本人书写,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之前偿还利息4000.00元。被告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郭凌琦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据三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凤华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郭凌琦借款1万元;于2015年7月16日借款2万元;于2015年7月23日借款5万元,总计借款8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4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另查明,被告刘凤华与牛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凤华向原告郭凌琦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已经按照本金8万元,月利率5分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间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无效,已经给付的400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2400.00元,多余的160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剩余借款本金784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华、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凌琦借款本金78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78400.00���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保全费820.00元,共计1720.00元,由被告刘凤华、牛平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