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杨传平与李建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平,李建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2713号原告:杨传平,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被告:李建德,男,193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杨传平与被告李建德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尚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673元,利息137926.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合伙做生意,算账后被告欠原告25573元,1993年11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3%计算。到2016年2月5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本金49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李建德辩称:欠原告的款是事实,被告已偿还了一部分,被告不是不还,已八十多岁,暂时没有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合伙做生意,算账后被告欠原告25573元,1993年11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3%计算。到2016年2月5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本金4900元。原告同意被告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1993年12月—2010年12月的利息:25573元×205月×2%=104849.30元,2011年1月—2017年8月的利息:20673元×80月×2%=33076.80元,合计137926.1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传平欠款本金20673元,利息13792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李建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尚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振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