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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蒋雪芬与山东凯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雪芬,山东凯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479号原告:蒋雪芬,女,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特别授权),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凯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675540910K,住所地:鱼台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凯,总经理。原告蒋雪芬与被告山东凯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松机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雪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松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雪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5月17日在被告处开始参加工作,在公司后勤部任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按时发放原告工资,经结算被告尚���原告工资12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凯松机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蒋雪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离职证明、结算工资证明单。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17日入职凯松机械公司,2014年8月31日离职,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离职时,其工资总额为12000元,该工资系原告在职期间扣除该员工应扣除各项费用后的结算额。3、员工离职薪资结算单。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在职部门财务,职务出纳,入职日期2010年5月17日,离职日期2014年8月31日,出勤截止日期2014年8月31日,薪资结算起止日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在薪资核算栏中载明月工资标准2000元,应发工资12000元。4、考勤表。证明凯松机械公司员工蒋雪芬、许静、孙爱侠自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在职期间的考勤情况,且有经理王启辉、丁传胜签字确认。其中蒋雪芬具体考勤情况为2014年3月、4月、5月、6月、8月(包含请假时间、放假时间等)。5、电话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有工资尚未结清,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尚欠工资的事实。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表。证明被告经营信息。被告凯松机械公司未到庭质证,围绕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17日入职凯松机械公司,2014年8月31日离职,离职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000元,该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7日,原告蒋雪芬在被告凯松机械公司后勤部工作。2014年8月31,原告申请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2015年8月25日,被告出具结算工资证明单,共欠原告工资12000元。该笔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蒋雪芬在被告凯松机械公司处工作,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12000元,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凯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蒋雪芬工资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凯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