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664余述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述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6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述波,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初中文化,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述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余述波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述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6月2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余述波酒后驾驶苏DEV7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常州市新北区银河湾第一城西大门段,在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路边的苏D×××××号小型轿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余述波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9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余述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述波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余述波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述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程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等人的陈述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抽血视频、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述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述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述波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述波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余述波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述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韫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晓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