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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立春与王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春,王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240号原告:陈立春,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南县。被告:王钰,曾用名罗双,女,199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陈奇山,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立春与被告王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春、被告王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筹办婚礼所置办的床上用品、电器家具、房屋装修等费用,订婚礼金、金银首饰、存折8000元,礼金16600元,手机一部等,共计14340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以夫妻关系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1月27日生下女儿陈雨萱,出生两个月便死亡。2016年2月4日共同生育儿子陈奕霖。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家人对被告给予无微不至的关怀,但被告及其被告家人对此并不领情。2016年5月12日,儿子陈奕霖百日宴时,被告娘家人以“女方为大”为由不上人情,人情礼金16600元也被告被告据为己有。2016年端午节,被告接儿子陈奕霖回娘家一个礼拜。2016年7月2日,原告将用来开饭店的15000元交由被告代管,但被告不将银行密码告知原告。2016年8月16日,双方因家庭琐事,被告离家出走。2016年9月,被告继父王国辉及其亲属,在被告家属的胁迫下签订了协议。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年期间,所有费用开支均由原告负担,且这些钱是原告母亲身体收到伤害后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金,家里为操办原、被告的婚事,已将这些钱全部用完。现原、被告已经分手,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故���告诉至法院。被告王钰承认与原告同居并生育小孩的事实,但辩称:1、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没有其他财产纠纷;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赔偿;3、本案并不属于彩礼返还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不应当返还。原、被告双方围绕着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方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短信清单一份,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发票详单,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为准备婚礼所产生的费用,并不能���明原告因习俗向被告交付彩礼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本院不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作证。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1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在2014年农历5月18日双方按照习俗进行了订婚仪式,2016年2月4日共同生育儿子陈奕霖,现随原告生活。原告陈立春为与被告王钰缔结婚姻关系,购置了床上用品、电器、家具等生活用品,现均在原告陈立春家,并且原告家为此进行了装修。订婚时原告支付被告订婚礼金15000元,并且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金耳环、金项链以及金手镯。后双方因感情不和,2016年9月18日,经原宁乡县��木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小孩陈奕霖归原告陈立春抚养。后双方未登记结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筹办婚礼所产生的费用及订婚礼金等。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陈立春与被告王钰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两年多时间,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后因双方感情不和,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原告陈立春向被告王钰交付了15000元的订婚礼金,并且购买了三金,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支付的订婚礼金应当返还,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了两年多时间且共同生育儿子陈奕霖,本院酌情支持被告王钰返还原告陈立春彩礼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筹办婚事所置办的床上用品、电器、家具、房屋装修等,因所涉财产均在原告家,故被告无需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折8000元以及礼金16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这两笔并非原告支付的彩礼,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双方系同居关系,且已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并非合法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王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立春返还彩礼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1984元,原告陈立春负担1900元,被告王钰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昶宇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赐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事实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