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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0执16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志民与王春山劳务合同执行终本裁定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民,王春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530执16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志民,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执行人王春山,男,现住址正蓝旗。我院执行张志民申请执行王春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内2530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王春山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志民劳务费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2.5元。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其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春山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正蓝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530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额日登宝力格执行员 满  都  呼执行员 乌力 吉 达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达胡尔巴雅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