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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5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大连新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政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新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政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5278号原告:大连新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雪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绍云,系庄河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政安,男原告大连新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政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大连新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绍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 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