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6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关雪、王海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雪,王海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1283号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法定代表人:刘庆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庭刚,主任。被告:关雪,女,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王海双,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巴彦农信社)与被告关雪、王海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农信社委托代理人王庭刚、被告王海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2,394.89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关雪于2015年12月22日,在巴彦农信社贷款本金35000元,由王海双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0日。贷款到期后,关雪未还款,王海双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现巴彦农信社提起诉讼。王海双辩称:关雪不是巴彦县人,谁跟谁联保都是巴彦农信社运作。关雪与王海双联保,王海双并不认识关雪。王海双贷款都是给的好处费,借款是按时偿还的。关雪的贷款是假贷款,使用的是假手续,是信用社与关雪联合起来骗王海双,侵犯了王海双的财产权利,王海双不承担保证责任。关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巴彦农信社举示的农户互保一证通贷款档案、最高额借款互保合同及关雪的借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关雪与王海双是互保关系,关雪贷款由王海双担保。被告王海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关雪使用的证件是假的,原告没有审核就给关雪发放贷款,信用社告诉王海双怎么写就怎么写的。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关雪与王海双共同向原告巴彦农信社申请互保借款,关雪与王海双与巴彦农信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海双贷款39000元、关雪贷款35000元,月利率9.21‰,期限36个月。巴彦农信社为其二人建立了农户互保一证通贷款档案。2015年12月22日,巴彦农信社向关雪发放贷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8.75‰,还款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还款期至,关雪未清偿贷款,王海双亦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致巴彦农信社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申请手续及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关雪未清偿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付违约责任。被告王海双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未在保证期内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王海双抗辩关雪与巴彦农信社骗取原告贷款,损害担保人利益,但未提交证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利息2,394.89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2015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7年4月21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海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关雪、王海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双审判员 张剑飞审判员 耿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帅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