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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边伟与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静海县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伟,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静海县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604号原告边伟,男,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于家村。被告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静海县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王家楼村中街88号。注册号:120223000149673负责人吴殿敏,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边伟与被告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静海县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伟、被告负责人吴殿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加盟网点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保证金一万元,原告为开展业务进行了相应准备,而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相应业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16年2月8日通知被告解除协议,但被告拒绝返还保证金一万元,故特诉讼,请求判���:一、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一万元并赔偿损失一万二千六百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负责人。证据二、解除协议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绝协商。证据三、加盟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协议内容。证据四、补充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曾经给付4000元。证据五、另一加盟人证词、收条、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租赁房屋,给付押金10000元。被告辩称,收取原告一万元后,该款项的20%留作网店赔付之用,其余上交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5年7月原告要求退出,被告如实向上反映但至2016年4月未解决,期间被告返还原告4000元(其中2000元属于被告负责人个人垫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向上级单位交款保证金8000元凭证一张,证明资金走向。证据二、汇款单两张,证明曾今给付原告4000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于二组证据均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于五组证据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曾经签订广通速递加盟网店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内容: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团泊、杨成庄的物流(速递)服务业务。服务区域为团泊、杨成庄所开通的全部区域。协议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为保障运输,原告向被告支付一万元保障金。协议期满,未出现任何故障,保障金全额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协议约定保证金一万元,2015年7月21日、2016年4月8日被告负责人分两次向原告妻子共汇款4000元(每次20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纳静海县团泊镇加盟保证金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证据一至五、被告证据一、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依据法律规定《广通速递加盟网店协议》的履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约定的保证金。通过对原告证据三的审查,由于双方协议中对于主体身份、履行内容、履行期限、保证金条款、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成立关于速递业务的委托服务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根据庭审调查,原告陈述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未向原告派发过任何业务,被告表示认同并相应说明理由,故本院认为虽然协议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由于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并未履行任何自身义务,属于在��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该协议的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当事人可以单方解除协议,对于原告解除协议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保证金条款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部分且服务于保障货物的安全运输与储存,依据约定“协议期满,未发生故障,保证金全额退还。”且被告系属违约,应当依法返还原告保证金,关于保证金返还数额一节,原告庭审陈述认可被告先期返还保证金4000元,被告在答辩状中抗辩2000元系公司留存款项返还无异议,余款2000元系公司负责人个人行为垫付但被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6000元。关于原告诉求赔偿损失一万二千六百元一节,经本院审查包括房租六千元、广告、设备及交通费6600元,对于6600元其他损失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对于房租6000元损失原告虽提交收据凭证一份但依据证据规则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原告举证不足,对其赔偿损失一万二千六百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静海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边伟返还保证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原告承担158元,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治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广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