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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9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北京聚泰来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长实之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聚泰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长实之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9528号原告:北京聚泰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115号。法定代表人:刘立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军,女,北京聚泰来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长实之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花乡南三环西路万柳桥西北侧商业及行政办公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张晓强,经理。原告北京聚泰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泰来公司)与被告北京长实之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之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泰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姚丽军,被告长实之地法定代表人张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泰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实之地公司返还保证金3500元;2、长实之地公司与我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3、长实之地公司给付利息,以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4、诉讼费用由长实之地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7日,我公司与长实之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我公司承租位于丰台区宝隆大厦2-1227号房屋(以下简称1227号房屋)。租赁期满后,长实之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并且拒绝接收房屋。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长实之地公司辩称:同意办理交接手续,但不同意聚泰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1、聚泰来公司将房屋内玻璃门损坏,依照合同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赔偿;2、聚泰来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依约交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金;3、聚泰来公司将房屋门锁损坏,应当予以赔偿。基于上述三点,我公司不同意返还保证金,不同意给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长实之地公司(甲方)与聚泰来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聚泰来公司承租1227号房屋,租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每月租金3500元,保证金35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第十条约定“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房屋及附属设施。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聚泰来公司依约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并支付保证金3500元。聚泰来公司主张合同到期后长实之地公司拒绝退还保证金、拒绝办理交接手续,故提出本案诉讼请求。长实之地公司称聚泰来公司损坏玻璃门、门锁并且延期交房,上述情形应当承担损失及违约金,应当用保证金予以折抵,不同意聚泰来公司诉讼请求。聚泰来公司对长实之地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聚泰来公司称,首先承租时玻璃门就是坏的,只是在合同中没有注明;其次公司及时交接房屋,但长实之地拒绝收房,无奈之下只得及时搬离房屋并诉至法院;3、门锁损坏时租赁合同已经期满,门锁亦非聚泰来公司所致。长实之地公司认可于2017年5月4日发现门锁损坏,但主张聚泰来公司未交还房屋,故负有保管房屋设施的义务。聚泰来公司称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前往办理交接手续。交接过程中,双方就1227号房屋内一玻璃门损坏的责任以及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且长实之地公司在不出具收条的情况下要求聚泰来公司将租赁合同及电卡交回,另长实之地公司不同意返还保证金,故双方未能办理交接手续。长实之地公司否认上述意见,公司称聚泰来公司提出不退钱就不交还钥匙,故双方未能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定聚泰来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搬离1227号房屋。在本院组织下,双方完成1227号房屋钥匙和电卡的交接手续。另,双方协商一致玻璃门价值850元。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合同期已满,依据合同第七条,长实之地公司应当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将保证金返还聚泰来公司。双方对玻璃门损坏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聚泰来公司称承租时已经损坏,但长实之地交付房屋时双方并未合同中对此予以记载,聚泰来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聚泰来公司所述不予采信。聚泰来公司在承租期间致玻璃门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欲办理交接手续。现聚泰来公司、长实之地公司均称系由于对方原因致未办理交接手续,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本院注意到:一、聚泰来公司于当日将物品搬出1227号房屋,说明聚泰来公司自该日不再使用该房屋;二、聚泰来公司于4月6日即诉至法院要求办理交接手续。通过以上两点,本院认定聚泰来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对长实之地公司依据合同第十四条承担要求聚泰来公司承担违约金,不予支持。如前,聚泰来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既未继续给付租金,亦未实际占用房屋,故可以认定双方间租赁关系在期满后已经终止。长实之地公司以租赁合同到期后聚泰来公司仍然对承租房屋的设施具有保管义务为由为由,要求聚泰来公司承担门锁损坏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认定长实之地公司应当返还聚泰来公司保证金2650元。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办理完毕交接手续,本院对该项诉求不再处理。因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就玻璃门损坏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进而无法确定返还保证金的数额,且合同中对于保证金的利息并没有约定,故本院对聚泰来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长实之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聚泰来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2650元;二、驳回北京聚泰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聚泰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元(已交纳),由北京长实之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辛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