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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耀宗与张学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宗,张学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1232号原告:刘耀宗,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元,男,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荆州区。原告刘耀宗诉被告张学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被告张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年息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因承包的川店镇腾店小学幼儿园教学楼、腾店小学食堂装修工程缺少周转资金,遂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定于工程款结账后即刻偿还。工程完工后,原告数次催其还款,被告均以未结账为由予以拖延。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学元辩称,借条是原告逼着我打的,这是他们欠我的工程款,要我打了借条才把10000元给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学元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局长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张学元,2015年2月17日”。之后原告催讨无果,酿成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耀宗与被告张学元的借款法律关系,有借条为证,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10000元是工程款,借条是原告逼着他出具的意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按年息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还款,但原告未提交相关催款证据,因此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7月17日即为逾期还款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耀宗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耀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学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