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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更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姜伟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648号罪犯姜伟,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潼南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绍嵊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继续向各被告人追缴赃款。被告人姜伟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浙绍刑终字第4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9月29日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8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姜伟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姜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5月获得二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伟准予减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松梁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