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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4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4163孙志康与何昭兴、朱秀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康,何昭兴,朱秀花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4163号原告:孙志康,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华、胡方正(实习),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昭兴,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人,住安徽省金寨县,现住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靓、耿乃靓(实习),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秀花,女,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人,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靓、耿乃靓(实习),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志康诉被告何昭兴、朱秀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叙独任审理,并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康诉称,原告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为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各种标号的混凝土。2014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48708.64元,被告一让被告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签字确认。原告在催要过程中,被告二多次向礼嘉派出所报警。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48708.6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昭兴、朱秀花共同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发货对帐单抬头为常州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常州邦益建材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孙志康,被告是与上述两公司发生的混凝土交易,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反映要求原告解决,但原告一直推诿,至使被告的应收工程款被扣17万余元;再次,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结帐单,即使存在该债权,原告主张的该债权也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5月7日由被告朱秀花签字的对帐单一份;2、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的每月对帐结帐单10份;3、2016年11月21日报警登记表一份;4、2017年7月31日由常州邦益建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孙志康从该公司购买的混凝土货款已由孙志康结清。孙志康与何昭兴间的混凝土货款无公司无关。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发生混凝土业务往来的事实及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48708.64元。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朱秀花在平时生活中他人都叫她朱秀芳,所以在证据1下方,由其签上了朱秀芳三个字。上述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上述证据2中的10份每月的对帐单抬头分别是:常州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常州邦益建材有限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何昭兴分别承建礼嘉保富通电子、武进大道安置房等工程时,因工程建设需要商品混凝土,经由原告与被告何昭兴口头协商后,由原告��别从常州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常州邦益建材有限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后转供给被告何昭兴承建的工地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何昭兴工地建设的需要分期分批提供混凝土,期间,每月一对帐,由何昭兴在每月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所供货物、数量。业务往来期间,何昭兴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5月7日,由原告与被告何昭兴的妻子朱秀花进行对帐结算,该对帐单确认:何昭兴使用的商品混凝土总货款为472197.64元,被告已付款为223489元,尚欠248708.64元(此账结到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承兑),尚欠148708.64元,2014年5月7日结账(该结算单上方还列明每月供货明细及被告付款清单)。朱秀芳。嗣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2016年11月21日11时许,原告至被告处催要混凝土货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礼嘉派出所接���后至现场并息。另查明,被告何昭兴、朱秀花系夫妻关系,朱秀花也参与何昭兴的承做的工地管理。朱秀花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身份证上的名字系朱秀花,平时,大家都叫他朱秀芳,2014年5月7日的对账单上系其签写的朱秀芳。诉讼中,被告何昭兴辩称,原告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证人朱某1、朱某2、朱某3三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所供给被告承建的武进大道安置房工程中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上述三证人到庭称:因老房拆迁,进行安置房建造,村里共有十户人家的安置房是承包给何昭兴建造的,双方签订了建设合同,安置房于2014年5月左右完工。当初,何昭兴浇柱头、地基时由于混凝土质量不好而进行返工的。对此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辩述的质量问题,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案涉混凝土货款?二、原告所供给被告的混凝土是否有质量问题?三、原告主张该债权是否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案涉混凝土货款,理由如下:1、被告辩述其与常州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常州邦益建村有限公司发生混凝土业务往来,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2、被告分期分批给付的货款均是付给原告孙志康本人,且有部分货款是汇入孙志康个人银行账户;3、被告何昭兴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孙志康间的混凝土交易是经朋友介绍的,有钱的时候就给点,没钱的时候就稍微拖欠点,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何昭兴间产生的混凝土买卖关系,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货款。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一方面,被告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被告虽然提供上述三位证人到庭作证,因证人陈述是在浇柱及地基过程中,发现问题重新浇柱及做地基,但原被告双方未形成书面证据,且原告又当庭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三位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间存在建设安置房的合同关系,系利害关系人,故本院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辩述的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述观点不予采信。针对被告辩述的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也未给被告宽限期。在2016年11月21日、12月2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时,发生纠纷,并报警,从这一事实可以分析得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从2016年11月21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该辩述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履行了混凝土义务,被告何昭兴收货后,理应按约定给付货款,对于被告尚结欠原告的货款数额148708.64元,有被告朱秀花签字确认的对帐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5月7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的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的日期,故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请求,宜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本院受理之日起算,并按年利息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昭兴、朱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孙志康货款148708.6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6月21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刘伟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嫦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