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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罪犯刘培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257号罪犯刘培成,男,1991年7月14日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9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培成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培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9年8月1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3日16时许,刘培成伙同他人到东莞市厚街镇一出租屋与江某涛打牌。打牌期间,刘培成借口称江某涛欠其1.3万元,要求江还钱,后将江拘禁在该镇心怡酒店11楼的房间内并实施殴打,抢走江现金1100元及价值600元的手机一部,迫使江打电话向亲友借钱。次日24时许,江某涛被迫打电话约吴某勇到该镇鑫源公寓,后刘培成等人将江某涛、吴某勇拘禁在该公寓468房内,殴打吴某勇并迫使吴向朋友借钱。同月28日,刘培成等人胁迫吴某勇叫来吴某成,并将3人转移拘禁在心怡酒店1201房内。关押期间,用手铐铐住三人,用匕首、烟头、电棍等工具伤害江等三人,继续威胁向亲朋要钱。同年11月4日,刘培成等人将三人转移至该镇鸿宾公寓的203、205房关押,继续逼江等人向亲朋要钱。次日2时许,江等人乘机逃脱报案。经查询,关押期间,刘培成等人从江某涛的银行卡内取款6800元,从吴某成银行卡内取款7400元。经鉴定,吴某勇、吴某成均构成轻伤,江某涛为轻微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培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有前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培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