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谢邦金、谢燕欢等与陈远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邦金,谢燕欢,陈远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666号原告:谢邦金,男,1962年4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原告:谢燕欢,男,1991年7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泉,宁都县黄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远福,男,1969年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谢邦金、谢燕欢与被告陈远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邦金及原告谢邦金、谢燕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被告陈远福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10月3日,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5%,借期1年,每月付息。借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万元,之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被告陈远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远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8月2日(20万元)、10月3日(10万元、5万元)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被告陈远福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5%,借期1年。2015年11月20日,被告陈远福与原告约定月利率实结3%并在三张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条出具后,被告仅于2015年11月份、12月份分两次共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均推诿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3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远福所欠原告谢邦金、谢燕欢的借款本金3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仅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诉请的2%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远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谢邦金、谢燕欢的借款本金35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4年8月2日起,另15万元自2014年10月3日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还款之日止,但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陈远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寿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世总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