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6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徐玉奎与丁红芳、李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奎,丁红芳,李军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6251号原告:徐玉奎,男,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住江苏省邳州市,现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丽丽,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红芳,女,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现住丹阳市。被告:李军华,男,1970年4月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现住丹阳市。原告徐玉奎与被告丁红芳、李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丽丽、被告李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丁红芳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7000元;2.被告李军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丁红芳供应塑料颗粒,经结算,被告丁红芳尚欠原告货款157000元。被告丁红芳与被告李军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军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军华辩称:1.被告丁红芳起诉李军华的离婚案件中,未曾将此案债务提出,原告与被告丁红芳有恶意串通之嫌,目的是让被告李军华承担更多的责任;2.两被告已于三年前诉讼离婚,分居也长达三年之久,被告丁红芳在此期间所欠的债务,被告李军华不知情,与被告李军华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红芳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丁红芳供应塑料颗粒。2017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丁红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货款共计157000元。另查明,被告丁红芳与被告李军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红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丁红芳对其尚欠原告货款157000元已确认,应当及时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丁红芳支付货款1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华与被告丁红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军华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军华辩称上述债务发生时其与丁红芳因为感情不和已分居,对丁红芳所欠债务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红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玉奎价款157000元;被告李军华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蔡保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男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