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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乐望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望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望国,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当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望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乐望国酒后无证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当阳市两河镇赵闸村往两河集镇方向行驶,途经107省道235KM江富路十字路口时,被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乐望国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望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现场图,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乐望国酒后驾车的到案经过,(宜)公(司)鉴(化)字[2016]477号物证检验报告,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乐望国无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记录的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乐望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望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乐望国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望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云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童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