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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崔晋花与赵恒绪、赵香花、王福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晋花,赵恒绪,赵香花,王福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民初644号原告:崔晋花,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赵恒绪,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赵香花,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王福太,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崔晋花与被告赵恒绪、赵香花、王福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晋花,被告赵恒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香花、王福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恒绪、赵香花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9000元;2、被告王福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赵恒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5%,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王福太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有担保协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赵恒绪、王福太催还借款,二被告拒绝支付。被告赵香花系被告赵恒绪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赵香花应当与被告赵恒绪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福太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恒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同意还款。被告赵香花、王福太未应诉答辩,视为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借据、借款协议、担保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晋花与被告赵恒绪就借款事宜协商一致,原告为被告赵恒绪提供借款,被告赵恒绪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恒绪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恒绪亦认可,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香花与被告赵恒绪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当与被告赵恒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福太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福太主张还款义务,故被告王福太应依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福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恒绪、赵香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恒绪、赵香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崔晋花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9000元;二、被告王福太对被告赵恒绪、赵香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福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恒绪、赵香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赵恒绪、赵香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宇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