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0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君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君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三台山甲一号。法定代表人:贺伟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君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0888室。法定代表人:芦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献庄,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君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乾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7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奥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君乾伟业公司拿着其他主体的运费结算付款明细单来向新奥混凝土公司主张砂石料款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君乾伟业公司对于该运费结算付款明细单数额的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第10条第3项约定也可以证明双方是砂石买卖的关系,新奥混凝土公司向其结算砂石材料款,而关于运费的款项,则是发生在新奥混凝土公司与易县金春货物运输服务部之间,新奥混凝土公司亦直接向该运输服务部实际支付了运费款项。因此,本案君乾伟业公司提供的供应商名称为易县金春货物运输服务部,日期2015年9月11日、金额1702636.70元的结算付款明细单与君乾伟业公司无关,应不予认可。二、一审法院认定新奥混凝土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君乾伟业公司利息有误。因君乾伟业公司原因一直未向新奥混凝土公司提供正式砂石料发票,致使新奥混凝土公司未能向君乾伟业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君乾伟业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新奥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君乾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奥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729514.84元及利息(以1729514.8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新奥混凝土公司作为买甲方与君乾伟业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北京市混凝土砂石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为砂子,型号规格Ⅱ区中砂,材料单价15元,运费单价51元,合计单价66元,石子5-25mm,材料单价15元,运费单价42元,合计单价57元,豆石5-16mm,单价15元,运费单价50元,合计单价65元,交货方法为乙方运送,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由乙方委托易县今春运输服务不运输,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以甲方签认的过磅单为准,结算周期为每月l号至31号为一个月,在次月8日至15日到收料搅拌站办理当月结算,双方签字确认。价款的结算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或对帐单。价款的支付方式:80%付款,余款合同终止后结清。甲方在每次付款时乙方应为甲方提供正规发票。2015年9月10日,新奥混凝土公司出具《结算付款明细单》,载明供应商名称为君乾伟业公司,名称为砂石料,前期欠款448617.72元,本期合计3210.42元,累计欠款451828.14元。2015年9月11日,新奥混凝土公司出具结算付款明细单,载明供应商名称为易县金春货物运输服务部,名称为砂石运费(君乾伟业公司),前期欠款1691145.82元,本期合计11490.88元,累计欠款1702636.7元。2016年2月5日,新奥混凝土公司向易县金春货物运输服务部支付运费20万元。2017年5月14日,易县金春货物运输服务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单位与君乾伟业公司系长期运输合作关系,君乾伟业公司销售的砂石料全部由我单位运输到购买砂石料的单位。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一年间,我单位根据君乾伟业公司的指令,多次为其运输砂石料到新奥混凝土公司宇诚站,为此君乾伟业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运输费1702636.7元。我单位与新奥混凝土公司没有任何运输合同关系。运输费本来应由君乾伟业公司支付给我单位,但如果购买砂石料的单位愿意直接将钱款支付给我单位,就由我单位直接开出发票给购买砂石料的单位,该单位直将钱款支付给我单位。2016年初,君乾伟业公司的芦会让我公司开出抬头为新奥混凝土公司的发票,由其带走交给新奥混凝土公司,其后芦会将新奥混凝土公司开出的万元转帐支票交给我单位,用于支付运输费,收到该款后,君乾伟业公司尚欠我公司1502636.7元运输费,并且,君乾伟业公司还应向我单位支付延期支付运输费的利息。一审庭审中,君乾伟业公司表示新奥混凝土公司未支付沙石料款,仅支付20万元运费,君乾伟业公司自新奥混凝土公司拉走混凝土抵扣224650元。新奥混凝土公司对于上述情况予以认可,并表示运费系由新奥混凝土公司直接支付给了易县金春货物运输服务部。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混凝土砂石买卖合同》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合同单价包括材料单价和运费单价,且明确表示运输由君乾伟业公司委托易县今春运输服务部运输,因此,君乾伟业公司要求新奥混凝土公司支付砂石料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新奥混凝土公司曾向易县金春货物运输服务部结算过部分运费,亦不能改变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根据《结算付款明细单》,新奥混凝土公司确认君乾伟业公司砂石料款为451828.14元、砂石运费1702636.7元,另,双方确认混凝土抵扣砂石料款224650元,现君乾伟业公司要求新奥混凝土公司支付欠付的合同款项1729514.84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新奥混凝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君乾伟业公司合同款1729514.84元;二、新奥混凝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君乾伟业公司利息(以1729514.8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新奥混凝土公司应支付君乾伟业公司的合同款中是否应包含运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所签订的《北京市混凝土砂石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合同单价包括材料单价和运费单价,且明确表示运输由君乾伟业公司委托易县今春运输服务部运输,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新奥混凝土公司应支付的合同款项中包含运费是正确的。在一审审理中,新奥混凝土公司主张其曾向易县金春货物运输服务部结算过部分运费,但易县金春货物运输服务部并非案涉《北京市混凝土砂石买卖合同》的缔约主体,且易县金春货物运输服务部亦表示该公司与新奥混凝土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新奥混凝土公司仍负有向君乾伟业公司支付合同项下运费的义务。综上所述,新奥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6元,由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金园园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唐大利书 记 员 杜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