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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执1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曹少华、钟俊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少华,钟俊华,何利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4执1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少华,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武汉市蔡甸区,被执行人钟俊华,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蔡甸区,被执行人何利丽,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蔡甸区,曹少华与钟俊华、何利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14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何利丽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何利丽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6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蔡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