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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394号原告陈林与被告向元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向元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394号原告:陈林,男,1984年4月10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章雄,男,1962年4月15日生,瑶族。系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塘下洞村推荐。被告:向元喜,男,1986年11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555号城市星座*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67075440XX。负责人:丁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利,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林与被告向元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株洲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章雄,被告向元喜、株洲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0816.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15时55分许,被告向元喜驾驶湘BX号车,沿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行驶至康丽水会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陈林驾驶并搭乘伍玉容的摩托车追尾,造成原告及伍玉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向元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陈林住院74天,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向元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向元喜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应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株洲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一是保险公司要核对湘BK20**号车辆行驶证、被告向元喜的驾驶证。二是湘BK20**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三是保险公司在原告陈林住院期间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四是本次事故造成了陈林、伍玉容两人受伤,请法院为伍玉容保留交强险份额。五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伤者治疗所花费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与被告向元喜协商,被告向元喜自愿按实际医疗费总额的15%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当提供被抚养人的户口本及无收入来源的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误工费应提供收入证明、工作证明及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误工期按164天计算。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证明,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发生了90天的护理损失,请按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酌情审理。营养费要求过高,建议按10元/天计算。财产损失要求提供正式发票来证据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人应当是侵权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负有承担赔偿的义务。取内固定费用过高,原告陈林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5时55分许,被告向元喜驾驶湘B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康丽水会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陈林驾驶并搭乘伍玉容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造成原告陈林与伍玉容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林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向元喜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林受伤后送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入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至2016年11月11日,住院74天,花住院费42892.13元,门诊费316.5元,共计43208.63元,费用由被告向元喜支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半年,住院期间留陪人护理1名,加强营养。2017年5月9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作出永州濂溪所[2017]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右胫骨平台及腓骨头粉碎性骨折;2.双下肢软组织挫伤;3.右膝外侧关节囊及半月板部分撕裂。其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十级伤残),预计后期医疗(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左右;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花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元喜给付原告陈林800元。同车人伍玉容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已经与被告向元喜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参加本次诉讼。湘BX车所有人为向元喜,购买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被告向元喜准驾车型C1。原告陈林生育儿子陈致远,2007年11月1日生,生育女儿陈静月,2009年10月23日生。原告陈林父亲陈德生,1956年1月3日生,母亲聂务妹,1957年5月25日生,生育二个子女。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陈林的损失为133754.94元。其中:1.原告陈林医疗费43208.63元,有医疗费收据证实,可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桂林地区50元/天标准,原告陈林要求赔偿3700元可以支持。3.营养费:参照原告陈林十级伤残情形,支持500元。4.再次手术费用8000元有司法鉴定建议,可以支持。5.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建议天数,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458元计算,原告陈林护理费确定为11455.4元(46458元÷365天×90天)。6.误工费: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业岗位年平均工资34031元,按照司法鉴定建议天数,确定原告为16782.41元(34031元÷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陈林十级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930元计算,原告陈林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3680元可以支持。原告陈林的被抚养生活费,根据原告陈林的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和原告陈林要求赔偿陈静月12年、陈致远8年、陈德生19年限计算,要求赔偿20728.5元可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陈林的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等因素考虑支持3500元。9.鉴定费2200元可以支持。原告陈林主张摩托车修复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大小,不予支持。本案认为,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确定原告陈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向元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株洲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林损失86146.3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614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陈林剩余损失47608.63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向元喜承担70%责任,因被告向元喜驾驶的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向元喜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株洲人寿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按照被告向元喜与被告株洲人寿财保公司签订的协议规定,被告向元喜自愿按实际医疗费总额的15%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确定被告向元喜承担4536.9元(43208.63元×70%×15%),被告株洲人寿财保公司承担赔偿28789.14元(47608.63元×70%-4536.9元)。被告向元喜垫付的44008.63元(43208.63元+800元),赔偿原告陈林后超出39471.73元(44008.63元-4536.9元),视为替被告株洲人寿财保公司赔偿的行为,从保障受害人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的原则,垫付的费用可由被告株洲人寿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向元喜。被告株洲人寿财保公司已经赔偿的10000元可以从中扣减,应赔偿原告陈林65463.72元(86146.31元+28789.14元-39471.73元-10000元)。关于鉴定费用是否在商业三者险中由被告株洲人寿财保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鉴定意见是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要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被告株洲人寿财保公司未提供有明确规定“鉴定费用”是免赔或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之内的合同约定,故对被告株洲人寿财保公司不承担鉴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陈林要求被告株洲人寿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林损失65463.72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向元喜垫付的39471.73元;三、驳回原告陈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1458元,由被告向元喜负担1170元,原告陈林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少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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