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丙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丙银,男,1991年4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被告人王丙银曾因犯非法入侵住宅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浙江省温州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王丙银被控盗窃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7日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丙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丙银窜至十堰市茅箭区杨家沟巷82-A号4栋3单元102林某昌家中,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走黑色三星SM-G7109型手机一部(鉴定价格368元)、黄鹤楼牌软蓝香烟8包(鉴定价格144元)、黄鹤楼牌软珍香烟3包(鉴定价格195元)、黄鹤楼牌1916型香烟1包(鉴定价格100元)、现金人民币860元。2、2017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丙银窜至十堰市张湾区大岭路29号里23号601薛某芸家中,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走三星SM-N9009型手机一部(鉴定价格410.7元)。另查明,被告人王丙银被抓获后,上述被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并发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丙银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随身携带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案发地点监控视频截图、住宿登记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刑初232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提取、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十价认字[2017]81号);被害林某昌薛某芸的陈述;被告人王丙银的供述与辩解;讯问被告人同步录像、案发地点监控视频、提取笔录录像、盘查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丙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077.7元,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丙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丙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开锁工具等物品是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丙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1,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开锁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