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3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覃仙丽、王蛟晖等与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南XX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仙丽,王蛟晖,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南XX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3999号原告:覃仙丽,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王蛟晖,男,200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覃仙丽,系王蛟晖之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迪,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南XX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颍河路与阳城路十字路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733844075B。法定代表人:王世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负责人:陈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仙丽、王蛟晖诉被告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登封通达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仙丽及覃仙丽与王蛟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冰、被告登封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歌、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仙丽、王蛟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覃仙丽、王蛟晖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全部损失共计25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二原告乘坐被告的豫A×××××中型普通客车外出途中,马汝桥驾驶鲁P×××××重型仓栅货车沿大练2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2KM+500M路段与告成镇乡村道路交叉口,与被告的豫A×××××车和步行的王秋芳及由东向西行驶的温世杰驾驶的豫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王国贤等三人死亡,二十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因乘坐被告的客车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将其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因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国贤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登封通达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挂靠在被告登封通达公司,实际车主为牛夫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应中止审理;2.本案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将车辆驾驶员、实际车主以及事故各方交强险和商业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3.阳光保险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阳光保险的起诉;4.答辩人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5.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7.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阳光保险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郑公交认字(2017)第0019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依本院认定为准。对被告登封通达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合同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原告覃仙丽、王蛟晖乘坐案外人牛夫智驾驶的被告登封通达公司的豫A×××××中型普通客车外出途中,案外人马汝桥驾驶鲁P×××××重型仓栅货车沿大练2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2KM+500M路段与告成镇乡村道路交叉口,与豫A×××××客车和案外人王秋芳及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温世杰驾驶的豫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同日,二原告被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覃仙丽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病历长期医嘱:留陪护一人。原告覃仙丽于2017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886.25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注意休养三个月;2.建议腰部制动,适度运动;3.合理饮食,加强营养;4.2个月后复诊。王蛟晖经诊断为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病历长期医嘱:留陪护一人。王蛟晖于2017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6048.64元,出院医嘱:1.休息;2.1周后复诊,不适随诊。涉案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7】第0019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马汝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登封通达公司为涉案豫A×××××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7时24日止,每座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实际损失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二原告系登封市告成镇田家沟村人;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再查明:涉案客车豫A×××××系案外人牛夫智所有,挂靠在被告登封通达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原告覃仙丽、王蛟晖与被告登封通达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登封通达公司负有将二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但在运输工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其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车辆虽系案外人牛夫智挂靠在登封通达公司名下的车辆,二原告主张被挂靠人登封通达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涉案客车的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覃仙丽、王蛟晖有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赔偿金。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道路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由被保险人先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案是基于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登封通达公司在合同关系中,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登封通达公司的保险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且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可免责,故本院对其辩由不予采纳。本案中,二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覃仙丽的赔偿数额按下列标准计算确定:1.医疗费:288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3.营养费:13天×15元/天=195元;4.误工费:103天×95.73元/天=9860.19元;5.护理费:13天×92.76元/天=1205.88元;6.交通费: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酌定为为260元,以上共计14797.32元。原告王蛟晖的赔偿数额按下列标准计算确定:1.医疗费:604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3.营养费:24天×15元/天=360元;4.护理费:24天×92.76元/天=2226.24元;5.交通费: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酌定为260元,以上共计9614.88元。二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本应赔付给二原告。但涉案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次每座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实际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根据此约定,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覃仙丽14057.45元(14797.32-14797.32×0.05=14057.454),另739.87元由被告登封通达公司赔偿给原告覃仙丽。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王蛟晖9134.14元(9614.88-9614.88×0.05=9134.14),另480.74元由被告登封通达公司赔偿给原告王蛟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覃仙丽14057.45元、赔偿王蛟晖9134.14元;二、被告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覃仙丽739.87元、赔偿王蛟晖480.74元;三、驳回原告覃仙丽、王蛟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覃仙丽、王蛟晖负担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8元,由被告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吴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书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