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涂某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斌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8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斌,男,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南省永顺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金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4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赵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斌及辩护人王金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涂某斌驾驶摩托车行至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大源中路202号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其藏匿于摩托车副箱内的白色晶状物体19小包。经称量,上述白色晶状物体净重共14.09克,并被编号为1-1至1-19。依法随机抽取10个检材进行鉴定,1-1至1-10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斌具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对被告人涂某斌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涂某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悔过,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涂某斌无任何前科劣迹,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涂某斌是初犯,其只是因为工程款无法收回一时烦闷而吸食毒品。综上,请求法庭从宽处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涂某斌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涂某斌扣押在案的现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09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