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郭元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田正彩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元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田正彩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1347号原告:郭元成,男,生于1972年5月25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明,江油市小溪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负责人:张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田正彩,男,生于1954年02月22日,汉族。原告郭元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第三人田正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赔偿原告车上人员险(司机)(D11)保险责任20000元(限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3日上午原告郭元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刘道英行至事故地点:梓潼县小伏路14KM+400M处,与田正彩驾驶川B811**中型自卸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刘道英、郭元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刘道英被送往医院救治。二伤者出院后先后经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田正彩、郭元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江油市人民法院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判决,现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由于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费用系田正彩垫付,2017年7月15日,原告与田正彩经双方的代理人康明泉、唐兴明在场调解协商支付田正彩25000元医疗费,其余部分田正彩自愿放弃。原告认为,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支付医疗费需经第三人田正彩确认,田正彩因故拒不配合,保险理赔不成。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中还有一名伤者也起诉过,判决案号为江油法院304号,江油法院1204号判决书就郭元成应承担的医药费进行了判决,保险公司按判决履行了义务,保险公司只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享有一定追偿权。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只支付了7364.92元,余下41208.32元都是由田正彩支付,既然田正彩已经支付,保险公司对此不再支付。保险公司在1204号判决中已支付的部分在本案中予以品迭。此次事故原告与第三人承担同等责任,医药费仅在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人保财险购买的是车上人员险,没有承保不计免赔,故不计免赔按10%承担免赔额。第三人陈述:江油法院已开了两次庭,我已经付出了很多,但是郭元成只给我拿了25000元,还有15000元没有给我,我自己花了7.8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认可的事实,原告郭元成于2015年12月7日为自己所有的川B734**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6日至时起至2016年12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额2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同等责任赔付比例为90%。2016年8月13日8时52分,原告郭元成驾驶川B734**摩托车搭乘刘某某,由梓潼县仙峰大桥经梓潼县许州镇方向行驶,行至梓潼县小伏路14KM+400M左转弯时,与第三人田正彩驾驶的川B811**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郭元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元成、田正彩承担同等责任,刘某某无责。原告郭元成受伤用去医疗费48573.24元,该费用第三人田正彩垫付41208.32元。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元成自行承担受伤医疗费用20604.16元。郭元成的其他损失已得到赔偿,只有医疗费20604.16元未得到赔偿,原、被告及第三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将保险金赔偿给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原告系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被告是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应给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第三人田正彩给原告郭元成垫付的医疗费属另一法律关系,第三人田正彩不是投保人,不具有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当将保险赔偿金赔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的计算,扣减15%的自费药(20604.16×15%)3090.62元,剩余的17514元按90%赔付,即1576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元成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医疗费15762.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郭元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