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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万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黄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年,黄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1970号原告:李万年,女,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超,女,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万年与被告黄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被告黄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2,06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76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77元、住院用品费290元、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210,229.38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的诉请。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黄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黄超驾驶牌号为闽ALXX**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嘉定区江桥镇嘉怡路工商银行门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黄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黄超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与其无关,应由原告及人保上海公司负担,其它同意人保上海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金额认可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的金额为41,823.08元,非医保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住院17.5天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对于住院用品费290元,属非正规发票且日用品花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部分发票与原告就诊日期不符,故酌情认可300元。对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2,600元均无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酌情认可8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误工费应按每月2,300元计算8个月为18,4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120天为3,600元,护理费应按每日40元计算120天为4,8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针对被告方辩称意见,原告表示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住院用品费之外,其他赔偿项目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意见,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不再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黄超驾驶牌号为闽ALXX**小型普通客车在嘉定区嘉怡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嘉怡路工商银行门口时掉头,因未注意观察路况,其左侧车头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黄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治疗,住院17.5天,花费医疗费41,823.08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干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行诉讼。为此诉讼,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李万年户籍江苏,其因本起事故造成了一定的衣物损失,并为治疗、鉴定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住院期间原告购买尿垫、便盆等用品,花费26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承保了闵ALZ058客车强制保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黄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万年无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牌号为闽AL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残情况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金额41,823.08元未持异议,其要求其中非医保及自费药部分应当扣除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8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2,600元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较强险内先行赔付的请求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日用品费26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根据司法实践酌情支持3,000元,此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黄超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万年医疗费41,82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强制保险内赔偿)、误工费18,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60,073.08元;二、被告黄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万年日用品费26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3,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3元,减半收取2,226.50元,由原告李万年负担443.50元,被告黄超负担1,783元。被告黄超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丹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瑛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