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9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章龙诉张全芳、俞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龙,张全芳,俞士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9370号原告:王章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珏。被告:张全芳。被告:俞士芳。原告王章龙诉被告张全芳、俞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珏、被告张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士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1,111元(以8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全芳自2007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归还1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2015年10月2日,被告俞士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85,000元,但被告张全芳仅归还了5,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张全芳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80,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请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全芳辩称,80,000元中包含了利息,借款本金不到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至2015年10月2日时共欠原告借款85,000元,并明确了还款时间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全芳于2017年1月26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3、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被告张全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在原告的威胁下,被告俞士芳才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的。被告张全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俞士芳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俞士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全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全芳虽对证据1的形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全芳自2007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被告张全芳欠原告借款为85,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还款。2017年1月26日,被告张全芳归还原告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王章龙借人民币捌万元整”。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又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张全芳陈述,其曾于2013年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其中20,000元利息。现已归还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张全芳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至于借款金额,被告张全芳虽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但被告张全芳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张全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张全芳认可曾向原告出具过100,000元的借条,同时,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出具的还款协议及被告张全芳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张全芳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全芳明确将上述借款约定为被告张全芳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故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曾作出过还款计划,但两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两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根据规定,原告可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士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全芳、俞士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章龙借款80,000元;二、被告张全芳、俞士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章龙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1.11元,由被告张全芳、俞士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欢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满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