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王坤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坤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282号罪犯王坤元,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11月26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坤元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民事赔偿人民币99014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1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王坤元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5年5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1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7年3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15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7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5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8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坤元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4年11月因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原判认定,1998年7月,杨忠海、王坤元、佟贺预谋将出租车司机宫某杀死后,使用宫某钥匙,到其家劫取财物,并准备了铁锤、尼龙绳、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同年7月16日11时许,由王将宫某骗至长春国际科技合作开发公司佟的办公室,杨持铁锤击打宫某头部数下,并用尼龙绳勒其颈部,致其死亡。后将宫某兜内的钥匙及现金100余元拿出,将尸体抬入宫某的价值5.39万元的出租车内,由杨驾车逃离现场。17时许,三人欲侵入宫某住处时,因打不开门锁,同时怕宫某妻子返回,杨驾车离去。后杨伙同佟将宫某尸体抛于九台市界内的玉米地里。王坤元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2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坤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坤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