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文化、孙德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化,孙德力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354号原审自诉人王文化,男,汉族,1975年11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德力,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1月22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张利、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驻马店市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王文化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德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三日作出(2017)豫1724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德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德力、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王文化与被告人孙德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将被告孙德力所有的位于正阳县袁寨乡袁寨街从袁寨老工商所往北数第三户两间两层门面房予以查封。”后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为:“被告孙德力于2013年10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文化本金及利息264000元;如逾期不还,被告继续承担2013年8月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利率按原约定执行。”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孙德力未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自诉人王文化于2013年11月26日向正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自诉人王文化申请对所查封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后经法定程序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市场价值为396495元。后正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查封房屋先后进行三次公开司法拍卖,但是均流拍,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3)正执字第4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孙德力所有的位于正阳县袁寨乡袁寨街东侧两间两层门面房(袁寨乡工商所西侧,地籍号:016042号)以32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人王文化;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归申请人王文化所有。”后正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发出公告,责令被告人孙德力在2016年6月21日前迁出该房屋。但是期限届满后,被告人孙德力拒不履行迁出房屋的义务。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孙德力因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并于当日送正阳县拘留所执行。至本案庭审时,被告人孙德力仍拒绝迁出该房屋。另查明:被告人孙德力曾以与自诉人王文化之间存在合伙协议纠纷为由,以原告的身份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过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被告人孙德力提起上诉。该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正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经重审后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正民重字第16号判决书,再次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孙德力不服该判决,又向正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后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豫1724民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孙德力的再审申请。后被告人孙德力向正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3日以正检民(行)监(2016)41172400003号再审建议书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审查后,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豫1724民监3号民事决定书,决定对该再审建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2013正执字第454号执行卷宗材料、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01885号民事判决书、(2015)正民重字第16号判决书、(2016)豫1724民申4号民事裁定书、(2017)豫1724民监3号民事决定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54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德力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孙德力曾因本案被本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德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孙德力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孙德力与自诉人王文化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查封的涉案房屋是孙德力两个儿子的,房屋价值100万元只抵偿32万元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孙德力无罪。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德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德力与自诉人王文化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2013)正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该调解书确认了自诉人王文化与孙德力之间的借贷关系,其所称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已经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查封的涉案房屋是孙德力两个儿子的意见,经查,涉案房屋经(2013)正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查封,从查封到执行期间,无任何案外人以所有权归属向法院提出异议,现孙德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归属其两个儿子,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价值100万元的意见,经查,该房屋价值由驻光大评报字(2014)第31号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评估认定,该评估合法有效,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小虎审判员  崔 峰审判员  薛运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