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3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黑龙江九三农垦神农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小平农资经销处诉赵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神农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小平农资经销处,赵喜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81民初3392号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神农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小平农资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讷河市清河乡。负责人杨小平,男,汉族,1978年2月20日出生,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中生,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讷河市通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喜峰,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神农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小平农资经销处诉被告赵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神农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小平农资经销处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在原告处借赊购化肥、农药核款16,573.00元,并出有欠据。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没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573.00元并自2012年4月8日起以16,57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神农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小平农资经销处系分公司没有法人主体资格,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神农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小平农资经销处的起诉。预缴案件受理费107.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德伟审判员 范艳伟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