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3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小心、武汉铁路局驻马店车务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心,武汉铁路局驻马店车务段,武汉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终3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心,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驻马店车务段(原驻马店车站),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负责人:余承梁,该车务段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汪亚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琍,该局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上诉人李小心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驻马店车务段、武汉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39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良、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驻马店车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2008)法民一字第24号《关于铁路委外装卸有关法律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从互联网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上均查询不到,该文件不存在。一审法院引用该文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2、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赵晓燕2010年6月18日网上视频《关于适用的有关问题》中提到“对于一些曾从事铁路委外装卸作业的农民以与铁路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提出仲裁申请是否受理问题,分两个阶段,区别对待。一是对于曾经使用过的现在不再使用的装卸工,可以作为历史遗留问题,由铁路部门妥善解决,劳动仲裁不予受理。二是对于现在仍在使用的装卸工,与铁路部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合同法》进行确认。如申请仲裁,符合有关规定的,劳动仲裁应予受理。”参照第二种情况,本案上诉人李小心1991年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至2012年,至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驻马店车务段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8)法民一字第24号文件不存在,没有依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驻马店车务段的答辩意见。李小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从1991年至2012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3、判令被告退回提扣原告的工资320061元(每年30482元,从1991年至2012年年底);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基本医疗、养老、失业保险费或者支付给原告基本医疗、养老、失业保险费等待遇。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系在铁路从事委外装卸作业的委外装卸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法民一字第24号《关于铁路委外装卸有关法律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该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起诉至人民法院的,应当驳回起诉。同时,告知该类问题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铁路部门处理”。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小心的起诉。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1、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一份;2、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赵晓燕2010年6月18日网上视频资料《关于适用的有关问题》。以证明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处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系本院之前审理的汪迎军等154人诉武汉铁路局驻马店车务段、武汉铁路局劳动争议的系列案之一,本院在该系列案审理中,本院前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了最高人民法院(2008)法民一字第24号《关于铁路委外装卸有关法律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本院认为,首先,本院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的最高人民法院(2008)法民一字第24号文件《关于铁路委外装卸有关法律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通知》规定,铁路委外装卸工以与铁路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铁路企业给予相关待遇或经济补偿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铁路部门处理。故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已经起诉至人民法院的,应当驳回起诉。其次,关于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由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赵晓燕2010年6月18日网上视频资料《关于适用的有关问题》,仅仅是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和若干问题意见》的说明和解读,并不是成文的法律法规,且该视频资料中关于“铁路委外装卸人员问题”的相关解读仅涉及该类人员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是否受理的问题,而本案系诉讼是否受理的问题,本案不能参照该网上视频资料的内容处理。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贾瑞敏 微信公众号“”